(2014)环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金明与张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明,张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环民初字第20号原告王金明。被告张勇。原告王金明与被告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明、被告张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份,郭志伟承接了被告的“零度空间”的装修工程,并将室内电路、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去做,言定工费为16650元。在原告做了一个月后,由于被告不给郭志伟支付工程款,郭志伟便将原告所做的电路、电气安装部分的工程交予张勇,这部分工程所有的劳务费16650元均由张勇给付原告。但张勇只付给原告5000元的安装费,下剩11650元至今未给。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又找原告给其“零度空间”做室内外广告工程,当时鉴定这部分广告工费为37723元(其中室外工费31143元,室内工费6580元)。当时被告只给原告10000元的工程工费首期预付款,下剩27723元,至今未付。只给打了27700元的欠条一张。2013年的5月份,在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经营的二楼重新布线时,原、被告口头言定按天数开工钱,总计工钱2400元(其中王金明干了4天、许德明干了6天、黄锐干了4天、黄龙干了1天),现分文未付。原告先后给被告干了三期工程所有劳务费为56750元,被告仅支付15000元,下剩41750元,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付。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及材料费共计41750元(其中室内外广告材料费及人工费27700元,室内电路铺设及灯具安装费用140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拖欠制作室内外广告材料费、人工费及改装电路、安装灯具人工费均属实。被告现无能力支付,春节过后,尽力想法归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郭志伟承揽了被告经营的“零度空间”装修工程,将其中室内电路、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安装费为1665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仅付给原告5000元,下欠11650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又找原告给其“零度空间”做室内外广告工程,当时协商广告工费为37723元(其中室外工费31143元,室内工费6580元)。当时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首期预付款10000元,下欠27723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出具27700元的欠条一张。2013年的5月份,被告又找原告给其二楼重新布置电路,双方口头约定按天数支付人工费,总计人工费2400元。原告先后给被告共干工程三期,共计劳务费为56750元,已支付15000元,下剩41750元,被告至今推诿未付。本院的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欠条及证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所约定的工程项目及价款无异议,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所有工程项目,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的��务费。所欠劳务费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其中未出具欠据部分的劳务费,被告已确认无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王金明劳务费41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44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穆海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