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刑减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姬鹏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姬鹏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包刑减字第29号罪犯姬鹏羽,别名姬飞,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6日作出(2005)包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姬鹏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姬鹏羽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9日作出(2006)内刑一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5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7月31日、2009年9月30日、2011年9月29日,经本院三次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4日。2013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一年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姬鹏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五次,2012年度被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姬鹏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五次,被自治区监狱管理局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姬鹏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姬鹏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一天,刑期至2014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阿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