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易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宝与被告刘玉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刘玉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23号原告刘宝,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岳增强,易县双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林,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候美清,河北候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子敬,河北候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宝与被告刘玉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凤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及委托代理人岳增强,被告刘玉林及委托代理人候美清、薛子敬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承包的大北城村委会土地转让给我,转让费190000元,协议签订后我将转让费一次性交给了被告。由于被告转让承包的土地根本没有得到村委会同意,致使双方所签协议无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我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责令被告退还已收的转让费1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玉林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土地转包,而非转让,土地转包并不需要经过村委会同意,原告通过他人向我提出,将我承包的土地转给原告,经反复协商,我同意将承包地剩余承包期限转包给原告,并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后,将我自己承包合同原件交给原告,而转让是将承包权转让给他人,由他人与原始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显然我与原告的协议不是转让。协议签订后,我将土地上的树木全部砍伐,并且清除了所有地上物,将土地承包权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也支付了承包费,双方已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在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要件,合法有效,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玉林于2007年4月3日与易县高陌乡大北城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被告刘玉林承包了本村二队刘艳鹏摊点西下坎耕地2亩,协议具体内容为:“1、此块地因县强调公路两侧必须栽树,所以刘玉林已将2亩地栽了杨树;2、因以上原因,此地允许刘玉林再续包25年(即由2005年至2029年底)承包费每亩每年90元,总计承包费肆仟伍佰元整;3、此承包费先由村委会垫付给二队,以后村分公路款时或卖树后刘玉林付清”。2013年11月28日,被告刘玉林与原告刘宝签订《协议》,具体内容为:“经中证人侯某某与刘某某,刘玉林(甲方)愿把村南马路北,东边刘艳鹏至西边种建民41.8米,东、西北边41.6米,南边马路至北边刘春录35.6米,以灰嶡为证,转让承包给刘宝(乙方),乙方有土地改变性质的所有权与甲方无关,自订协议之日,承包费当日付清,决不反悔。”协议签订后,原告刘宝给付被告刘玉林转让费190000元,被告刘玉林为原告刘宝出具便条一张,注明:“今收到村南马路北土地转让承包费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刘玉林,2013年11月28日。”被告刘玉林将该宗地上的杨树砍伐后交给了原告刘宝。原告转让该宗地的目的是建房,被告在签协议对此事知情。此转让承包行为未经过易县高陌乡大北城村委会批准,原告在该宗地上填土建房基时遭被告同村村民阻止。以上事实有2007年4月3日被告刘玉林与高陌乡大北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和收款便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承包土地转让的定义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经营活动。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抗辩称,原、被告是转包关系,但是本案中原、被告的协议未约定转让期限,原、被告也不属于同一经济组织的农户,被告明知原告使用该宗土地的目的不是从事农业经营活动而在协议中予以回避,且原、被告协议未经易县高陌乡大北城村村委会同意,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协议为转让协议,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转让协议以经过被告村委会同意为有效要件,原、被告的转让行为未经过村委会同意,故原、被告间转让土地的协议无效,原告转让该宗地的目的是为建房开商店,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违反了法律规定,亦为无效。一方因合同无效取得的收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宝与被告刘玉林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被告刘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宝土地转让费190000元。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刘宝、被告刘玉林各负担17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信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瑞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