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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元山与蔡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山,蔡良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618号原告李元山,男,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蔡良春,男,住仙游县。原告李元山与被告蔡良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培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6月21日,被告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利息16000元,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已偿还利息16000元予以折抵。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已偿还利息16000元,尚欠借款本息希望能分期分批偿还,每月还6000元。现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蔡良春向原告李元山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借据内容为:“今蔡良春向李元山借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现金特立此据蔡良春2012年6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利息16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主体适格,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蔡良春向原告李元山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讨款,被告应随讨随还,已偿还利息16000元应予折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良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元山借款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已偿还利息一万六千元予以折抵。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七百六十元,由被告蔡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培添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瑞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