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肖长春与被告黄国俊、戴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长春,黄国俊,戴庆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52号原告肖长春,男,汉族,居民。被告黄国俊,男,汉族,居民。被告戴庆春,男,汉族,居民。原告肖长春与被告黄国俊、戴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长春和被告戴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长春诉称:被告黄国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该借款由被告戴庆春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出具了本人签名、担保的借条。后经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国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自2013年3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500元计算的利息。被告戴庆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戴庆春辩称:借款是事实。若是被告黄国俊无能力偿还,答辩人愿代为清偿本案的借款。被告黄国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黄国俊出具给原告肖长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莘郊肖长春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本1500.00元,每月3日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至,计3个月。此据,借款人:黄国俊,2012.5.2。至还款结账清为止,担保人:戴庆春,2012.5.2。1880534****,1598036****。”借款后,被告黄国俊偿还原告自2012年5月2日至同年8月1日的三个月利息计人民币4500元,被告戴庆春代为偿还给原告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七个月的利息及2013年3月的利息1000元,上述偿还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6000元。之后因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即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肖长春提供的原告及被告黄国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一份,被告戴庆春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国俊向原告肖长春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肖长春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肖长春要求被告黄国俊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庆春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戴庆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息1500元支付利息,因该利率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可保护利率的上限,故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且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黄国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长春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国俊、戴庆春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戴庆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肖长春负担21元,被告黄国俊、戴庆春负担629元。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建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