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东民初字初01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珍、崔桂兰、张洪秋、张刚与被告田志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珍,崔桂兰,张洪秋,张刚,田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东民初字初01548号原告刘德珍,女。原告崔桂兰,女。原告张洪秋,女。原告张刚,男。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丽静,系兴城市兴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志林,男。委托代理人夏立东,系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珍、崔桂兰、张洪秋、张刚与被告田志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与被告系邻里关系。2013年9月28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田志林求死者张守宝帮一下忙,让其开四轮车去绥中帮被告拉土豆种。谁知在返回途中,张守宝的四轮车掉下路基造成车毁人亡的事故。因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张守宝去世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87680元,丧葬费2125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7497.5元,存尸费2460元,存车费3280元,共计252169元。被告辩称:一,案由确定有误,应立运输合同纠纷或生命权纠纷。二,义务帮工不成立。因事发当天我要去绥中购买土豆种,由于自己无车运输,就先后向孙某及死者张守宝等人雇车,最终决定由死者负责承运,约定价格为100元。他的车在装完土豆种后发现车胎缺气,无法运输,于是我就另外雇佣张某的四轮车,车费仍为100元。我就乘坐所雇佣的车辆回家,后得知死者的车驶下路基。因此,我认为,我与死者系运输合同关系,他将车开下路基,我没有任何责任,特别是死者的车辆中途无法承运时,我便另行委托他人运输,由此说明我与死者解除了运输合同纠纷,而后的事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我对死者在解除运输合同后,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德珍系死者之妻,崔桂兰系死者之母,张洪秋系死者之女,张刚系死者之之子。死者张守宝与被告系村中邻里。2013年9月28日17时左右,被告田志林找到死者张守宝,让他到绥中去拉土豆种,随后,死者张守宝开着自己的四轮车与被告一同前往目的地。到达目的地后,死者与被告就将三十余袋土豆种装上死者的四轮车。后来发现死者的车右后轮亏气,行走不了,被告遂叫来另外一台车,将土豆种重新装车。返回驻地时,被告坐在前车指路,死者开车随后,后来在前车驶进西地村六股河边上时,被告发现死者的四轮车并未跟进,就下车按原路返回寻找,在绥中县小庄子镇后永北六股河沙场道发现死者四轮车驶下路基,后叫车将死者送往绥中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9月28日21时许,张守宝(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四轮拖拉机,沿小庄镇后永北六股河沙场道由小庄子向东辛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驶入路基下,造成张守宝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认定张守宝负全部责任,死者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过错。另查明:四轮车存车费为1000元,冷冻费3650元(存尸费)。再查明:原告张洪秋,张刚已成年,原告崔桂兰已年满89岁,系农村户口。原告崔桂兰生育子女四人。死者亦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四原告的户籍证明,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书及票据载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正确处理本案应当首先寻找本案正确法律关系,本案中,死者张守宝在为被告从事运输活动中死亡,因此,死者张守宝与被告不仅存在合同关系,并且,死者张守宝与被告同时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侵权关系。在此两种法律关系并存的同时,做为死者的近亲属,在诉讼中,选择了侵权关系之诉,属于法律规定中的请求权竞合择一选择,系死者张守宝的近亲属在诉讼中对诉权的自由处分,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不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死者张守宝在从事运输活动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依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存尸费因原告未能及时对死者予以火化,造成存尸时间过长,花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停车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280元,因无票据支持,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票据载明数额计算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志林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7680元(9384元×20年)之50%,计93840元,丧葬费21251.50元之50%,计10625.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97.5元(5998元×5年÷4人)之50%,计3748.75元。存尸费1000元之50%,计500元,存车费1000元之50%,计500元。上述款额共计人民币109214.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二、被告田志林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刘德珍、崔桂兰、张洪秋、张刚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负担440元,原告负440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静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