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李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兆瑞、贾文成,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鹏飞独任审判,书记员马慧担任记录,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兆瑞、贾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10时1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负责施工的泰安市某临时售楼处建设项目,因施工不当致使浇铸的水泥发生坍塌,造成模板支柱施工人员王某、赵某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直接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死亡事故,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无恶意,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其亲属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书、到案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泰安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任职决定书、泰安市建设规划局通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谅解协议书、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建筑工程内部经营合同书、泰安市岱岳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文件、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工程直接负责人,在建设工程作业中擅自改变设计图纸,未按安全规范要求进行施工,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其所在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鹏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