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2013年5月16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顾朝洲,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朝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韩某某与西安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从该公司租走陕AD60**黑色别克凯越轿车一辆,租期一年。次日,韩某某从冯某处借款五万元,谎称涉案车辆系自己所有,将该车抵押给冯某,借期一个月。之后,韩某某失去联系,冯某遂于2012年7月将该车转卖给薛某某。西安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多次联系韩某某催促还车,韩某某均借故推脱,后失去联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31日通过GPS将该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经鉴定,陕AD60**黑色别克凯越轿车价值为75430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韩某某与西安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从该公司租走车牌号为陕AD60**的黑色别克凯越轿车一辆,租期一年。次日,韩某某从冯某处借款五万元,谎称涉案车辆系自己所有,将该车抵押给冯某,借期一个月。之后,韩某某失去联系,冯某遂将该车转让。西安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多次联系韩某某催促还车,韩某某均借故推脱,后失去联系。案发后,车辆已由公安机关通过GPS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为75430元。上述合同诈骗事实,有报案材料、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明细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清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发票、借条、购车协议、收条、扣车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冯某、姚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韩某某可从轻处罚,因涉案车辆系由公安机关依职权追回,并非被告人配合追缴和退赃,故对辩护人以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执行至2014年5月15日止)。二、涉案未追回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王建利人民陪审员 王胜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浮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