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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三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与赵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赵辉,王德云,李XX,李振,李付有,张廷梅,白淑娟,商国民,商一X,商二X,白银禄,么志龙,贾培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三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新城胜利路。代表人李国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辉。委托代理人项福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德云。委托代理人毛俊文,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XX。法定代理人王德云。委托代理人毛俊文,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振。委托代理人毛俊文,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付有。委托代理人毛俊文,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廷梅。委托代理人毛俊文,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淑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国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一X。法定代理人白淑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二X。法定代理人白淑娟。原审被告白银禄。原审被告么志龙。原审被告贾培安。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51号增1号。代表人苏尔复,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滦县支公司),上诉人赵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美,上诉人赵辉的委托代理人项福生,被上诉人王德云、李XX、李振、李付有、张廷梅的委托代理人毛俊文、刘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白淑娟、商国民、商一X、商二X,原审被告白银禄,原审被告么志龙、原审被告贾培安,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6日4时许,商建才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B856**号福田牌小型汽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潘庄镇好再来小吃部门前处,遇么志龙驾驶的津AJ09**、津B07**陕汽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前方停驶,福田牌汽车前部左侧与陕汽牌半挂车后尾部右侧及行人李金献身体相撞,造成商建才、李金献二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商建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么志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李金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李金献曾被送往宁河县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右大腿离断软组织毁损;2.失血性休克;3.院前死亡。死亡受害人李金献,1969年2月20日出生,其近亲属为:妻子王德云,双方生育二子女,长子李振,1992年12月3日出生,长女李XX,2006年6月29日出生。其父李付有,1941年9月24日出生,其母张廷梅,1944年5月18日出生,上述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死亡受害人李金献共六姊妹。白淑娟、商国民、商一X、商二X系死者商建才近亲属,亦是其法定继承人。赵辉系死亡受害人李金献的雇主,发生事故时,李金献正在执行职务。2011年8月1日死者亲属王德云代表李振、李XX、李付有、张廷梅与赵辉达成协议,约定赵辉先行赔付其各种损失338000元。王德云出具收到338000元收条,赵辉出具欠111650元的欠条,但欠款未付。赵辉依相关法律规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责任人连带赔偿赵辉各项经济损失362661.35元。王德云、李XX、李振、李付有、张廷梅在诉讼中请求责任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700000元并认为赵辉在没有赔偿损失的情况下不具有追偿权。2011年6月20日,白银禄将其所有的福田牌汽车以98000元的价格卖与商建才。福田牌汽车以白银禄名义在人保滦县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1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9日24时止。陕汽牌半挂车所有人系贾培安,该车于2011年5月1日在太平洋保险投2份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肇事车辆均在保险责任期间。幺志龙系贾培安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原审法院核算确认,此次交通事故已造成王德云、李XX、李振、李付有、张廷梅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71420元。其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天津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3571元的标准计算,李金献死亡时42岁,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为2714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86149元。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8337元标准给付。被扶养人张廷梅,67岁,给付扶养生活费13年,为18063.50元;被扶养人李付有,70岁,给付扶养生活费10年,为13895元;被扶养人李XX,5岁,给付扶养生活费13年,为54190.5元,共计86149元。3、丧葬费32699.5元。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399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32699.5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0元。5、死者李金献于事故发生后由宁河县救护站救护车送往宁河县医院抢救,其中急救车费420元、医疗费609元,计1029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死者李金献亲属处理事故的人数、时间、路途,酌定为2000元。7、交通费及住宿费主张5000元过高,根据处理事故人员的人数、时间、路途及住宿等情况,酌定3000元。8、尸检费1000元、痕迹检测费2300元,有票据佐证,应予支持。9、李金献尸体存放费酌定3000元。10、运尸服务费等已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上列损失,总计472597.50元原审法院认为,死亡受害人商建才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未按规定车道、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么志龙有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商建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么志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金献无事故责任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过错,酌定商建才承担70%的责任,么志龙承担30%的责任。贾培安系么志龙的雇主,么志龙的赔偿责任应由贾培安承担。商建才已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白淑娟、商国民、商一X、商二X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均投有保险,李金献死亡后,王德云等五人依法取得向保险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赵辉虽与王德云签订了赔偿协议,但至今未赔偿全部损失,故不能代位行使索赔权。福田牌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人保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商建才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白淑娟、商国民、商一X、商二X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陕汽牌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贾培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贾培安赔偿。赵辉对先行赔付的部分可执证另诉,本案不作审理。王德云等五人表示保险公司按2013年赔偿标准赔付后,对白淑娟、商国民、商一X、商二X应赔偿的款项,予以放弃,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滦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德云、李付有、张廷梅、李振、李XX死亡赔偿金4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0元、医疗费1029元、共计111029元;二、太平洋保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德云、李付有、张廷梅、李振、李XX死亡赔偿金55000元;三、人保滦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2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德云、李付有、张廷梅、李振、李XX200000元;四、太平洋保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5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德云、李付有、张廷梅、李振、李XX91970.55元;五、白淑娟、商国民、商一X、商二X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六、么志龙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七、白银禄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八、驳回赵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人保滦县支公司和赵辉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人保滦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依据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明显有误,本案系发回重审,一审辩论终结前应为2011年,应适用2011年的赔偿标准,案号应为重字不应是初字,故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上一年度的标准有误,赔偿总额也超过了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对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并未新增诉请,故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判决,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车辆存在超载,应当扣除10%的免赔由被保险人承担;尸检、痕迹鉴定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上诉人赵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王德云等人返还赵辉垫付的226350元。理由是:上诉人赵辉已经给付被上诉人王德云等五人赔偿款226350元,其中200000元现金支付,赵辉曾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协议但被驳回,本案原审法院应当将该款项判决给付上诉人赵辉,而原审法院要求赵辉另行起诉有违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德云、李付有、张廷梅、李振、李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保险公司和上诉人赵辉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赵辉同意人保滦县支公司关于认定赔偿标准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商业三者险免赔10%的意见,并认为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滦县支公司不同意赵辉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白银禄,被上诉人白淑娟,商国民,商一X,商二X的答辩均为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么志龙,原审被告贾培安,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人保滦县支公司关于适用2011年赔偿标准的问题,由于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对重审案件适用一审诉讼程序,一审辩论终结前是在2013年,故原审法院适用2013年的上一年度相关赔偿标准是正确的,上诉人人保滦县支公司认为应当适用2011年最初的一审程序时的赔偿标准没有依据。另外,王德云等五人作为原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关于商业三者险问题,被上诉人王德云等五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商业三者险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原审法院判决尸检、痕迹鉴定费由上诉人人保滦县支公司负担并无不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的数额是适当的。关于超载扣除10%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本案被保险车辆冀B856**号福田牌小型汽车存在超载,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超载免赔10%的约定进行了加黑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的10%即20000元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即由被上诉人白淑娟、商国民、商一X、商二X在其应继承商建才遗产范围内赔偿王德云等五人20000元。本院对原审判决的相应判项予以调整。对于上诉人赵辉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德云等五人对上诉人赵辉给付赔偿款200000元现金一节并不认可,不同意给付上诉人赵辉款项。鉴于本案赵辉系以追偿权利人进行起诉,虽在审理中主张应在赔偿款项中扣除226350元支付给上诉人赵辉,但对赵辉给付被上诉人王德云赔偿款项现金200000元的事实双方存在争议,故本案不宜直接进行判决,赵辉可另行解决。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辉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二、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2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德云、李付有、张廷梅、李振、李XX180000元;四、被上诉人白淑娟、商国民、商一X、商二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应继承商建才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德云、李付有、张廷梅、李振、李XX20000元;五、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赵辉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上诉人白淑娟、商国民、商一X、商二X承担636元,由原审被告贾培安承担4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16元,由上诉人赵辉负担46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25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李金梅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常方圆速 录 员  刘宏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