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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红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彦芳与马现灵、耿永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芳,马现灵,耿永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红初字第411号原告王彦芳,女,汉族,1973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耀峰、司磊磊,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现灵,男,回族,1954年7月15日出生。被告耿永行,男,汉族,1972年9月29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9号一、二层。负责人安义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磊,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彦芳因与被告马现灵、耿永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耀峰,被告马现灵,被告耿永行,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芳诉称:2013年5月23日17时3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至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洛阳市邮件处理中心处时,遇同向行驶的被告马现灵驾驶的豫C-KZ1**号小轿车和被告耿永行驾驶的豫C-FQ4**号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事故,三轮车失控后又刮擦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30523173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现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耿永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肘关节损伤、左尺骨鹰嘴骨折。为医治伤患,原告住院14天,出院后还需定期复查、继续制动,出院后至少还需休息三个月。经查,豫C-KZ1**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7411.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现灵辩称:事故属实,认可事故责任划分,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已支付给原告9000余元。被告耿永行辩称: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了约2000余元。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承保车辆没有和原告接触,不应承担责任。二、即使承担责任,我公司承担的责任应当与承保被告耿永行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数额一致。三、误工费、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四、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7时30分,被告马现灵驾驶豫C-KZ1**号小型轿车沿道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阳市邮件处理中心路口时,豫C-KZ1**号小型轿车右后部刮擦同向由被告耿永行驾驶的豫C-FQ4**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左侧,豫C-FQ4**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失控后右后侧刮擦同向原告王彦芳所骑电动自行车的左侧车把及车闸柄,致三车受损、王彦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现灵将车移至路边。同年6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现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耿永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彦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王彦芳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治,并于当日到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出院证载明:1.左肘关节损伤;2.左尺骨鹰嘴骨折)。2013年6月6日,原告王彦芳出院,实际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共计2897.81元,其中被告耿永行垫付350元。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制动;2.住院期间陪护2人;3.定期复查。后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9月起诉来院。另查明:一、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现灵支付原告王彦芳现金9840元;被告耿永行除支付原告医疗费350元外,另支付了三方的停车费1235元,并另支付原告900元。二、2013年5月25日,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载明:“1.休息3个月,避免患肢负重,避免剧烈活动,专人陪护。……4.建议手术治疗。”三、被告马现灵驾驶的豫C-KZ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耿永行驾驶的豫C-FQ4**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2013年5月23日被告马现灵、耿永行与原告王彦芳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现灵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永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则承保被告马现灵、耿永行所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王彦芳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耿永行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马现灵驾驶的豫C-KZ1**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彦芳的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马现灵和耿永行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彦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97.81元;住院14天,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为140元(10元/天×14天=140元)。原告因伤住院造成误工,休息三个月,其提交的误工及工资收入证明证据不足,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3021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7450.27元(30215元/年÷365天×90天=7450.27元)。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不足,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1946.88元(25379元/年÷365天×14天×2人=1946.88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出上述各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054.96元(医疗费289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7450.27元+护理费1946.88元+交通费200元=13054.96元),扣除被告马现灵垫付给原告的9840元,及被告耿永行垫付的医疗费350元、另支付的900元后,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彦芳1964.96元。被告马现灵垫付的9840元,可直接向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申请理赔。被告耿永行驾驶的豫C-FQ4**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属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其未依法投保,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耿永行承担,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在向原告王彦芳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就被告耿永行应当承担的部分向耿永行追偿。被告耿永行支付的三方的停车费1235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马现灵与耿永行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彦芳各项损失共计1964.96元。二、驳回原告王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由原告王彦芳承担200元,被告马现灵承担130元,被告耿永行承担10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艳霞审 判 员 :吕宏海人民陪审员 :任少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 刘 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