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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县民初字第4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杨春柱与冯忠河、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柱,冯忠河,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张建军,王进祥,王利军,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县民初字第4082号原告杨春柱。委托代理人罗广亮。被告冯忠河。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工区路315号。法定代表人阮中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力文,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瑞云,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建军。委托代理人罗丹。被告王进祥。被告王利军。被告王进祥、王利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妹。被告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万国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小勇,河南荟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柱与被告冯忠河、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公司)、张建军、王进祥、被告王利军、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冯忠河、信阳公司、张建军、王进祥、王利军、飞鸿公司共同承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用、残疾器具费60867.31元;2、人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期赔偿责,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冯忠河、信阳公司、张建军、王进祥、王利军、飞鸿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共同赔偿;3、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查明的事实一、被告冯忠河、飞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认证及其他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1、2013年8月22日08时,冯忠河驾驶豫S×××××车与前方王进祥驾驶的豫H×××××(豫H×××××挂)车追尾碰撞,造成豫S×××××车乘车人蒋新华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杨春柱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队认定冯忠河、王进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新华、杨春柱不负事故责任。2、杨春柱因事故受伤,经鉴定其康复费用5000元,休息治疗期为3个月。其住院治疗20天,其损失共计51966.31元,分别为医药费30495.31元、误工费10890元、护理费1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用)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元。3、豫H×××××(豫H×××××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飞鸿公司、实际车主为王利军,王进祥受王利军雇佣驾车酿成成本次事故。豫S×××××车的登记车主为信阳公司、实际车主为张建军,冯忠河受张建军雇佣驾车酿成成本次事故。王利军将豫H×××××(豫H×××××挂)车挂靠在飞鸿公司,每月缴纳600元的车辆服务费。豫H×××××车在人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H×××××车、豫H×××××挂车分别在人保郑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20万元),均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到庭当事人的争议在于:各被告如何分担原告的损失。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杨春柱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3771元,由人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杨春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36895.31元,由人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除去人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23771元(13771元+10000元)外,杨春柱的其余损失28195.31元(51966.31元-23771元)的50%即14097.31元由冯忠河赔偿,冯忠河与张建军形成劳务关系,冯忠河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的张建军承担侵权责任,故张建军向杨春柱赔偿该款。另外50%即14098元由王进祥赔偿,王进祥与王利军形成劳务关系,王进祥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的王利军承担侵权责任,故王利军向杨春柱赔偿该款,此款由人保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向杨春柱赔偿13448元(14098元-1300元/2),王利军赔偿鉴定费1300元的50%即650元。豫H×××××(豫H×××××挂)车挂靠在飞鸿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杨春柱请求王利军和飞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飞鸿公司对王利军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春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各项损失23771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春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448元;三、限被告张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春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097.31元;四、限被告王利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春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50元;五、被告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王利军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杨春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原告杨春柱负担14.5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120元,由被告王利军负担60元,由被告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立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