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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涂某、杨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自2013年6月起、被告人杨某自2013年7月底起,受他人雇佣在本市福田区漾福居日福阁楼下以望风、使用门禁卡为赌客开门等方式,协助他人在漾福居日福阁五楼隔层暗房内摆放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2013年8月10日20时许,民警在本市福田区漾福居日福阁五楼隔层暗房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涂某、杨某及多名赌博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15616元、作案工具赌博游戏机三台、在被告人涂某身上缴获人民币66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涂某、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涂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开设赌场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开设赌场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赌博游戏机、赌资等物证;2、二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现金缴款单、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伍某、肖某、傅某、金某、王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涂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他人开设赌场,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为赌客开门、望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扣押在案的涉案赌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赌资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菁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婷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