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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12时27分许,被告人何某来到龙岗区XX社区XX小区X号,将被害人温某放在一楼楼梯间的一辆自行车盗走。9月23日19时56分许,何某来到XX社区XX小区X号,将被害人刘某放在三楼楼梯间的一辆自行车盗走。9月27日5时56分许,何某又来到XX小区87号,将被害人姚某放在一楼楼梯间的一辆自行车(经核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后被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出示的到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欧阳某的证言、被害人温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