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中商四终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通新昱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新昱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中商四终字第0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新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钱江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8027619-7。法定代表人孙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明(特别授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俊雄(特别授权),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礼士桥南首,组织机构代码71866847-2。法定代表人倪加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包利群(特别授权),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新昱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泰靖桥商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南通新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新昱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通新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明、史俊雄、被上诉人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利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南通新昱公司与常州瑞旭搅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旭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向瑞旭公司购买电机减速机、搅拌器等设备,货款总计256800元,双方约定瑞旭公司收到南通新昱公司30%的预付款后50日内直接发货至民生公司处。2013年1月25日,南通新昱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设备制作合同补充条款一份,约定:民生公司按照图纸为南通新昱公司定作3000L配制釜、3000L高速分散釜反应设备共9台,货款总额450000元,交(提)货时间为2013年4月5日,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货款、发货前付65%货款、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民生公司制造设备主体(不含阀门等配件),搅拌部分由南通新昱公司向瑞旭公司采购,该公司制造后发给民生公司并组装调试,民生公司负责整机安装和调试,在搅拌机设计和安装过程中,民生公司负责与瑞旭公司沟通协商,不需要南通新昱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若民生公司未按时完成合同任务,应按每延误一天向南通新昱公司支付总货款1%的违约金直至交货日为止。2013年1月28日,南通新昱公司向民生公司支付了30%的货款计135000元。2013年5月11日,瑞旭公司将南通新昱公司向其采购的电机减速机、搅拌器等设备交付给民生公司。2013年5月24日,民生公司函告南通新昱公司产品制造基本完成,准备于当月27日完工发货,并要求南通新昱公司在发货前付货款292500元(总额的65%)。2013年5月27日,南通新昱公司向民生公司支付了上述货款。2013年5月30日、5月31日,民生公司分两批将定作物交付给南通新昱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南通新昱公司与瑞旭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设备制作合同补充条款,产品设计加工图纸,南通新昱公司与瑞旭公司及民生公司的搅拌器合同补充条款,瑞旭公司的送货单,民生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及发货清单,南通新昱公司支付货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南通新昱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定作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本案中民生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定作物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评判如下: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由民生公司根据南通新昱公司要求制作相关化工整体设备,但部分配套设备是由南通新昱公司向第三方瑞旭公司采购,并由瑞旭公司直接送货给民生公司,然后再进行组装合成,因此,民生公司必须在南通新昱公司向瑞旭公司采购配套设备交付后,才能完成整体设备的加工任务。瑞旭公司2013年5月11日将相关配套设备交付民生公司后,南通新昱公司应允许民生公司有合理时间进行配套设备及整体设备的组装、调试,且民生公司在合理时间内亦完成了后续工序并通知南通新昱公司于5月27日交货,民生公司向南通新昱公司交付定作物虽然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期限,但责任不在于民生公司,民生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南通新昱公司应在民生公司发货前支付65%的货款,即存在履行合同义务的先后顺序,民生公司在南通新昱公司未支付第二期货款的情形下,完全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南通新昱公司交付定作物,而在南通新昱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民生公司随即交付了定作物,因此,民生公司并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依法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南通新昱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南通新昱化工有限公司要求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24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10元,减半收取2505元,由南通新昱公司负担。上诉人南通新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书驳回上诉人南通新昱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江苏民生公司承担违约金2475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存在错误。依照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南通新昱公司与被上诉人民生公司、第三方瑞旭公司合同补充条款第五条约定“此合同除供需双方签字盖章之外,设备生产商也将签字确认。此搅拌器最后将由本合同供方负责送货到设备厂家进行组装……”,也就是说,搅拌器的交货期、质量等由被上诉人与第三方江苏瑞旭公司协商解决,与上诉人无关,而且上诉人也未见到被上诉人民生公司与第三方瑞旭公司协商沟通的证据,也未因此事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有这回事。所以,被上诉人延期交货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金247500元。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即上诉人未及时支付第二批货款(65%货款)存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生效后被上诉人未能按约定日期发货,经上诉人电话和邮件多次催促,并几次派出上诉人代表去被上诉人现场与被上诉人协商,最后派出专人驻守被上诉人生产现场长达18日之久以督促生产,被上诉人最终于2013年5月24日给上诉人发出《工作联系函》,声称将于5月27日发货,上诉人在5月27日支付65%的货款。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业买卖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及期限:预付30%货款,发货前付65%货款,剩余5%质量保证金”,上诉人在5月27日立即支付65%货款,在被上诉人声称将于5月27日发货前付足了65%货款,不存在延迟付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民生公司答辩称:一、搅拌器逾期供货到底是谁的责任?上诉人提供了搅拌器供应商瑞旭公司的合同,从合同上看,有关搅拌器的付款、质量等问题,都应由上诉人承担。而这个设备又是我们为上诉人制作设备的必须配套的设备,也就是必须上诉人提供了搅拌器后我们才可以进行组装。事实上,瑞旭公司在2013年5月11日才交给我们搅拌器,我们进行了组装,到我们交货,只有十几天时间,这是一个合理的期限。二、关于逾期付款的问题,双方在1月25日签订的制作合同中明确的约定,上诉人应该在发货前预付65%,也就是在发货前上诉人应该付清95%的价款,但是上诉人一直拖延到5月27日才付款。我们已经交付了货物,根本不存在我方违约的问题。因此,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南通新昱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设备制作合同补充条款》、《搅拌器合同补充条款》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民生公司交付设备,是否构成迟延交付,是否应当向南通新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南通新昱公司与民生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设备制作合同补充条款》第五项明确约定了“此设备所需安装的搅拌器,由需方另行采购并由搅拌器生产商负责送到供方厂内,由供方负责整机安装和调试……”根据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了采购搅拌器是需方即南通新昱公司的义务;并约定了由第三人瑞旭公司送货到供方即民生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可知,民生公司必须在南通新昱公司向瑞旭公司采购配套设备交付后,才能完成整体设备的加工任务;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当第三人瑞旭公司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应由南通新昱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不应由民生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一方面,瑞旭公司向民生公司交付搅拌器的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早已超过了南通新昱与民生公司之间约定的2013年4月5日交(提)货时间;而第三人瑞旭公司于2013年5月11日将相关配套设备交付民生公司后,南通新昱公司应允许民生公司有合理时间进行配套设备及整体设备的组装、调试,且民生公司在合理时间内亦完成了后续工序。另一方面,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南通新昱公司应在民生公司发货前支付65%的货款,即存在履行合同义务的先后顺序,民生公司在南通新昱公司未支付第二期货款的情形下,完全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南通新昱公司交付定作物,而在南通新昱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民生公司随即交付了定作物。综上分析,民生公司并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南通新昱公司提出多次以电话、发邮件、派人现场协商督促等方式要求民生公司及时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因南通新昱公司所提交的照片等证据系单方面制作,而民生公司予以否认,并且上述情形无论是否存在,都不能推翻2013年5月11日瑞旭公司向民生公司交付搅拌器的事实,故对此一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南通新昱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上诉人南通新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代理审判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高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