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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斌、张顺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斌,张顺磊,孟祥花,巨华德,巨长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866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路西侧(龙泉路**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德建,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斌。被告张顺磊。被告孟祥花。被告巨华德。被告巨长君。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斌、张顺磊、孟祥花、巨华德、巨长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斌、张顺磊、孟祥花、巨华德、巨长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0日,五被告自愿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最高贷款额度内小组各成员对本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张斌的最高贷款额度为27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斌从原告处借款270000元,由被告张顺磊、孟祥花、巨华德、巨长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返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全部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斌返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张顺磊、孟祥花、巨华德、巨长君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斌、张顺磊、孟祥花、巨华德、巨长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斌、张顺磊、孟祥花、巨华德、巨长君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其中被告张斌贷款最高额度为270000元)及期限内(2009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8日)对连续发生的债务共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按季结息,于每季末月的20日偿还;在上述约定期间以及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及还款方式以每个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斌分别于2011年1月19日、2011年1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70000元,贷款月利率均为8.715‰。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系统自动扣划的方式将被告张斌200000元借款扣划本金242.3元,利息扣划至2011年12月21日,70000元借款利息扣划至2011年12月30日,未扣划本金,此后被告未再归还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69757.7元被告张斌亦未再归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在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基础上成立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斌、张顺磊、孟祥花、巨华德、巨长君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有关保证内容均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斌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斌应按照约定时间清偿借款本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斌、张顺磊、孟祥花、巨华德、巨长君既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承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9757.7元及自相应利息(本金199757.7元,自2011年12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本金70000元,自2011年12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顺磊、孟祥花、巨华德、巨长君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6元,由被告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云波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人民陪审员  王成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