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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陈建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4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冼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崇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7日18时许,罗某洋伙同何某豪(二人犯罪时均未满十六周岁,另案处理)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跃华路友益巷某商铺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摆放在办公室台上的一台港版IPHONE464G(价值人民币2074元)移动电话和一台港版IPHONE516G(价值人民币4025元)移动电话盗走。得手后,罗某洋将盗得的移动电话拿到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香路某电信店内进行销赃,陈某某明知罗某洋所拿移动电话来历不明,仍让店内技术人员将两部移动电话刷机并重置密码后,以900元人民币的低价向罗某洋收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三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罗某洋、钟某宜、伍某俊、何某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故依法对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对陈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文华审 判 员  黄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永雄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