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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刑减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马成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包刑减字第94号罪犯马成军,别名马穆沙,男,回族,1983年5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月14日以(2011)阿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0)阿左刑二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2013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马成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五次,2012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成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五次,2012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原判罚金已部分缴纳,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马成军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积极执行财产刑罚金,本次减刑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成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4年5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阿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