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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林华与李裕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李裕章,贾建雄,林菁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林华。被告李裕章。被告贾建雄。被告林菁兴。原告林华与被告李裕章、贾建雄、林菁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被告贾建雄、林菁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裕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李裕章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由被告贾建雄、林菁兴承担保证责任。届期,被告李裕章未归还借款。遂请求判决:1、被告李裕章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贾建雄、林菁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裕章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贾建雄辩称,原告未积极向被告李裕章催款,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林菁兴辩称,2012年2月,被告李裕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0‰,至2013年5月18日,按月利率30‰已付清利息,欠本金4万元,遂于2013年5月18日重新出具本案讼争借款4万元的《借条》,已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要求已支付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抵减4万元本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裕章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由被告贾建雄、林菁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贾建雄、林菁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款原发生在2012年,借款为10万元,2013年5月18日,按月利率30‰付清利息和归还部分本金后重新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贾建雄、林菁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裕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贾建雄、林菁兴主张本案借款原发生在2012年,并按原借款10万元月利率30‰支付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裕章欠原告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归还原告该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30‰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要求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贾建雄、林菁兴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即2013年8月18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日前要求被告贾建雄、林菁兴承担保证责任,该二被告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裕章追偿。被告贾建雄、林菁兴主张本案讼争借款原发生在2012年,且按原借款10万元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8日,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李裕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裕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华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贾建雄、林菁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裕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裕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灵英人民陪审员  谢 倩人民陪审员  潘昌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葛慧颖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