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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3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孙俊玉与陈金文、程闯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文,程闯,孙俊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文。委托代理人王明清,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闯。委托代理人吴长富、丁伟平,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俊玉。委托代理人吴正亮,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金文、程闯因与被上诉人孙俊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孙俊玉从事运输业务,陈金文从事石材生意,程闯系闽发石材市场西区2号钢房业主,孙俊玉与陈金文、程闯素不相识。2012年10月26日,陈金文委托孙俊玉从闽发石材市场西区2号钢房处运输若干加工完成的石材。在闽发石材市场西区2号钢房工人往孙俊玉车辆吊装石材的过程中,站在该车旁边的孙俊玉被脱落的石材砸伤右脚脚趾。事故发生时,陈金文在场。受伤后,孙俊玉先后在浙江省中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杭州整形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在杭州整形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0161.76元,并于出院之日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50元。包括预缴的住院费用在内,陈金文为孙俊玉垫付救护车费、医疗费等共计20954.5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孙俊玉于2012年10月26日因外伤致右足第1-3趾离断伤,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残疾,孙俊玉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以6周为宜,营养期限以2个月为宜,孙俊玉的损伤不属于护理依赖范畴。孙俊玉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孙俊玉自2011年8月24日至今租住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八堡社区24排13号蔡伟国户,并于2012年9月3日办理了暂住证。孙俊玉育有一子孙琦,出生于2007年8月7日。孙俊玉起诉请求判令陈金文、程闯连带赔偿孙俊玉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08087.3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孙俊玉与陈金文之间的关系,系陈金文委托孙俊玉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至约定地点,陈金文支付运输费用的关系。孙俊玉与陈金文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孙俊玉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经营活动,劳动工具亦由孙俊玉自备,孙俊玉向陈金文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双方对劳动报酬进行一次性结算,故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故孙俊玉要求陈金文承担雇主责任的主张不成立。程闯经营的闽发石材市场西区2号钢房工人在吊装石材过程中未进行适当的操作,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构成侵权,程闯应对其员工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作为托运人,陈金文在货物装载过程中未充分尽到提醒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孙俊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工作中的危险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程闯对孙俊玉损失承担45%赔偿责任,陈金文对孙俊玉损失承担35%赔偿责任,孙俊玉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孙俊玉因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酌定如下:医疗费20161.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14天)、误工费13176元(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120天)、护理费4611.60元(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42天)、营养费18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根据孙俊玉的伤残等级按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计算,即34550×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5614.40元(根据孙俊玉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年龄、扶养人人数按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208元计算,即10208×11×10%/2)、交通费5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17763.76元。孙俊玉以受伤遭受精神痛苦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对于陈金文为孙俊玉就医治疗已经垫付的费用20954.50元,应在陈金文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陈金文、程闯的相关辩称,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孙俊玉因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7763.76元,应由陈金文承担其中的35%计41217.32元,应由程闯承担其中的45%计52993.69元。二、陈金文赔偿孙俊玉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程闯赔偿孙俊玉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元。以上两项合计,陈金文应承担的部分扣除其已支付的20954.50元,陈金文还应赔偿孙俊玉22012.8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程闯应赔偿孙俊玉55243.6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孙俊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减半收取1231元,由孙俊玉负担351元,由陈金文负担251元,由程闯负担629元。宣判后,陈金文、程闯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金文上诉称:一、原审未完全查清事实。首先,依据陈金文与承揽方间合同交易习惯,定作方将石板等原材料运到承揽方厂区,完成将原材料交付承揽方的义务;而承揽方完成工作成果后,待定作方指定的货车到达承揽方厂区内,承揽方借助石材行业独有的装卸工具(行车)将成品独自装上货车,货车司机捆绑好开出厂区,承揽方便完成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及风险的转移。从2012年春季至该年年底,陈金文断断续续委托程闯加工石材,原材料(石材板)如果承揽方程闯有的话,陈金文便在其处购买后,由程闯的工人自行在厂区内用其特种工具(行车等)送到工作平台;若程闯没有陈金文所需板材时,陈金文便在其他板材商处购买相应板材运到程闯厂区,由加工方(凭借其厂内专门装卸板材的工具)独自将板材从车上卸下。程闯雇佣的工人完成将宽大、巨幅、质重的大理石等板材切割成定作人所需规格石片后,经过磨边、抛光等工序,将成品放在成品箱内。待陈金文指定货车开到程闯的工厂,由程闯的工人代表承揽人操作其行车独立完成装车任务(一般情况下,一个成品箱载满货物后重量约3000-4000斤)。其次,依据石材加工行业的特性,板材及其成品的装卸任务由且必须由承揽方完成。定作方一般提供给承揽方的石板规格,规格最小的如黑金沙长60CM-62CM,长270cm-280cm,厚1.8厘米左右,重量150kg左右;规格稍大的如奥特曼大理石长250cm-280cm,宽150cm-180cm,重200kg余。要将这些石材从货车上安全完整卸下,没有特种机器且须持有相应操作资格的人员操作,是不可能完成。在加工工作平台没有如上条件也不可能,普通的人也是不可能完成的。故在石材加工行业,承揽方均有行车、气吊等设备,且有相应设备种行业操作证书的工人操作,厂区内需配均有合格、规范的安全生产措施。综上,无论从行业还是双方的交易习惯,均是由承揽人用其行车独自装卸石材及成品的。陈金文不需要也不会在承揽人工作车间指令及操作装卸货物的。原审无视石材行业的特殊性及陈金文与承揽方程闯一贯的交易习惯,对承揽人厂区内安全操作规程是否规范、承揽人的行车等当时的设备操作人员是否具有特种行业资格等事实均未查清,进而错误作出定作人在承揽人的工作区域应当有越权指挥、提醒安全的义务判断。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俊玉间的货物合同关系中,上诉人作为托运人除按承运人的规定包装、遵守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不具有其他安全注意义务。依据GB13690-92《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和GB6944-86《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两个国家标准将化学品按其危险性分为8大类:①爆炸品②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③易燃液体④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⑤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⑥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⑦放射性物品⑧腐蚀品。陈金文委托孙俊玉运输的石材加工成品均不属危险品的范畴,此货物对孙俊玉人身及车辆不具有危害性。孙俊玉常在杭州闽发石材市场一带承接石材运输业务,明知石材在运载过程中的多个环节及注意事项。运输中的安全控制在孙俊玉手里,装车的安全控制在装卸人手里,原审将依法及常识不属于陈金文承担的义务,强加在陈金文身上,于法无据。其次、陈金文与程闯间的加工合同,陈金文并未滥用《合同法》关于加工合同所规定监督检查权及验收工作成果权。程闯的加工厂房属独立经营、独立承担风险的经济实体,其应当有固定设备及操作员工,在其生产加工及办公区域均有视频监控,生产工人应当配备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及设备的操作资格,工人履行职务时依据安全生产操作规范进行装卸施工,装卸风险完全在程闯承揽方控制之下,其非厂区外来人员进出厂区应当有安全提醒义务及安全防护措施等。根据《合同法》规定,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陈金文作为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及监督检验时并未妨害承揽方的任何工作,也没有在现场指挥,更未越俎代庖强令承揽方的工人冒险作业。原审将本属于承揽方安全生产范畴的安全提醒义务强加并非承揽方工作人员的陈金文,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孙俊玉对陈金文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程闯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内容超出孙俊玉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适当,无根据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中孙俊玉与陈金文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孙俊玉主张的雇佣合同关系。故孙俊玉在主张雇佣关系的前提下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也明确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应当再审。故本案一审法院在孙俊玉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仍然作出判决,判令程闯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了孙俊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对孙俊玉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孙俊玉诉称因程闯的员工在吊装石材过程中操作不当致其受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程闯的侵权责任不成立。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形下直接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系程闯员工未进行适当操作造成,并据此判决程闯承担赔偿责任,严重侵害了程闯的合法权益。三、孙俊玉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不应只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下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知,孙俊玉系在涉案钢房吊装石材的过程中,被脱落的石材砸伤脚部。孙俊玉作为承运人,超出其职责范围操作吊机致其自身受伤,故孙俊玉本身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一审判决其只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轻。四、陈金文未尽到管理和提醒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石材系陈金文所有,石材的吊装也均由陈金文负责指挥。陈金文作为石材的所有人和托运人,在货物装载过程中应尽到充分的管理和提醒义务。但其在未确定石材是否装载妥当即安排吊装,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显然存在严重过错。一审仅判决陈金文承担35%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孙俊玉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俊玉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闯针对陈金文的上诉答辩称:陈金文与程闯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陈金文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陈金文针对程闯的上诉答辩称:陈金文与程闯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陈金文出于做人的善良本性送孙俊玉到医院救治,因程闯的厂长郑建武未带钱而代其垫付(用银行卡支付)的行为,并非陈金文在本案中自愿或者依法应承担责任。陈金文作为善良的无因管理人,不仅付出了艰苦的劳动,还代付了金钱。司法裁判若要陈金文承担赔偿责任的话,不仅给陈金文心灵造成伤痛,而且给社会居民有诸如“不能多管闲事,做了好事没有好报”等社会不良心理诱导。陈金文不应承担孙俊玉的任何赔偿责任,应由加害人程闯承担赔偿责任。陈金文在二审期间提供加工清单1份,欲证明陈金文和程闯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程闯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都没有程闯的签字或五洲实业的盖章,这是陈金文单方制作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依法不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孙俊玉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程闯与被上诉人孙俊玉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陈金文提供的清单无程闯的签名或其经营主体的盖章,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俊玉虽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但其主张陈金文雇请其送货导致受伤、程闯雇员操作不当导致其受伤,要求陈金文、程闯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并不限于雇主责任,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程闯员工在吊装石材过程中操作不当,致石材脱落砸伤孙俊玉,程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俊玉受伤,虽非因陈金文的直接加害行为导致,但陈金文是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根据各方目前举证情况,不能确认其与程闯之间系系加工承揽关系,货物的装卸指挥由程闯负责。故在托运人在场且承运人不承担装卸义务的情况下,法院以到场的托运人在装卸货物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为由,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孙俊玉作为成年人,在吊装石材过程中未合理避让,对自身损害也具有一定过错。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所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合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上诉人陈金文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程闯负担1055元。上诉人陈金文、程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