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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小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寇朝现与刘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朝现,刘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小字第29号原告寇朝现,男,1977年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方,男,1968年10月6日生。原告寇朝现诉被告刘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政适用小额速裁裁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朝现及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告刘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朝现诉称,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在天津塘沽承包四栋楼房水电暖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劳动报酬867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8670元及利息。被告刘方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工地是案外人李来福承包的,因人手紧缺,李来福让被告找工人,被告通过朋友找到张建,让张建组织本案原告等工人到李来福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务,并且约定了工资(大工150元、小工120元)。被告和原告等工人都是提供劳务者,都从李来福处领取工资。2013年3月1日,被告出具下欠工资的证明,是应原告的要求,按照原告提供的工数出具,欠据中约定按最终支款手续金额为准。2013年7月19日,经李来福、张建和项目部三方汇总签字认可,原告等人的考勤工数方才确定,原告的工资应以该考勤工数为准进行结算。被告没有在考勤表上签字,不是案件当事人,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通过考勤表签字也可得知,原告并未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在施工的过程中,原告已借支14370元,原告的工资共计16515元,剩余2145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中冶天工天津俊安发展大厦水电项目处为被告提供水电安装劳务。2013年3月1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寇朝现天津工程款捌仟陆佰柒拾元8670.00最终按实际支款手续金额为准六月份支付清刘方2013.3.1。被告提交的3013年1月份工资表显示:寇朝现22-8工34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被告提供的2013年1月份的工资表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要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足以证实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辩称其主体不适格每工120元,与其提供的2013年1月份的工资表相矛盾;被告辩称的总工数,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各项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时注明六月份付清,故利息应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寇朝现86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兴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秀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