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怀术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字(2014)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饮酒后驾驶川BT03**号两轮摩托车从盐亭县巨龙镇往盐亭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两江广场处时被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贾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鉴于其能坦白认罪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知情人证言、鉴定结论、查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人贾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莹璐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