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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吕梵樱与陈小东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梵樱,陈小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379号原告:吕梵樱,经商。委托代理人:XX胜。委托代理人:陈宏彬。被告:陈小东,经商。原告吕梵樱为与被告陈小东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梵樱及其委托代理人XX胜、陈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梵樱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1月创作完成美术作品《立体故事场景拼图(22款)之大街》,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核准版权登记,登记号为2008-F-014775。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大规模生产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作品,并通过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阿里巴巴等大型批发市场进行内销和出口,非法获利巨大。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支出。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产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5000元)共计3万元;(3)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模切板、菲林。被告陈小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版权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于2008年12月26日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2、2010年11月9日原告与王玉春支付宝销售记录详情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涉案作品以网络销售的形式予以公开,被告有可能接触到原告的作品。3、使用原告作品的产品一份,证明原告是著作权人及涉案作品的内容。4、(2012)浙金正证民字第2342号、(2012)浙金正证民字第2345号公证书各一份,其中(2012)浙金正证民字第2342号公证书载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挺申请公证处对被告在阿里巴巴上开设的网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其中附图的“供应商信息”处显示:公司名:陈小东,联系人:陈小东,认证;经营模式:生产厂家;所在地区:浙江省义乌市,“公司介绍”处显示:我们是一家集生产、设计、销售为一体的公司,主要生产销售立体拼图,3D拼图,创意DIY小屋,礼品玩具、纸质工艺……;(2012)浙金正证民字第2342号公证书的附图中的“认证信息”显示,个人实名认证,姓名:陈小东先生,性别:男,身份证号××,以上信息通过第三方机构认证,认证时间:2010年。5、公证封存实物一份。证据4.5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在其开设的网店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版权登记证书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吕梵樱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于2008年12月26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2008-F-014775。2、2010年11月9日原告与王玉春支付宝销售记录详情网页打印件,经本院当庭接入互联网进入支付宝公司界面予以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比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与原告销售给王玉春的玩具拼图上使用的图片左半部分相同,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将涉案作品以网络销售产品实物的形式予以公开,被告有可能接触到原告的作品。3、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具体内容应以版权登记证书为准,故原告提交的产品实物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具体内容。4、(2012)浙金正证民字第2342号、(2012)浙金正证民字第234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在其开设的网店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被告宣传其是集生产、设计、销售为一体的公司。经庭审比对可知:原告作品的内容为街区的一角,图片中间有一幢房屋,图片主要描画了房屋的一侧,该房屋处于十字路口拐角处,房屋右侧的马路上行驶着一辆公交车(见附图一);被控侵权产品上图片内容也为街区一角,图片中间有一幢房屋,图片中对房屋两侧均有描画,房屋左侧部分与原告作品中房屋相同,该房屋处于十字路口拐角处,房屋右侧的马路上行驶着一辆公交车(见附图二)。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梵樱是美术作品《立体故事场景拼图(22款)之大街》的著作权人,并于2008年12月26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2008-F-014775。2010年11月9日,原告以网络销售使用涉案作品的产品的形式将作品公开。被告陈小东在其开设的网店内以生产商的名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012年5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网站上订购了一批拼图(包括被控侵权产品)。2013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模切板、菲林。本院认为,原告吕梵樱享有美术作品《立体故事场景拼图(22款)之大街》的著作权,其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在其开设的网店内以生产商的名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片系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基础上再创作所得,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片左半部分相同,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片左半部分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发行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原告作品,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尚有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模切板、菲林等设备,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上述设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聘请了律师出庭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负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7000元(含合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东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吕梵樱美术作品《立体故事场景拼图(22款)之大街》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陈小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梵樱经济损失1700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吕梵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吕梵樱负担119元,由被告陈小东负担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亚萍代理审判员  王献华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挺附件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