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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5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李屏,方中强与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屏,方中强,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5490号原告李屏,女,汉族。原告方中强,男,汉族。被告张亮,男,汉族。原告李屏、方中强与被告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方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张亮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通过《重庆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现公告期限届满,在确定的开庭时间被告张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屏、方中强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原系原告聘请的出租车驾驶员,其在驾驶过程中发生负全责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需进行赔付,就从原告处分两次借款,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又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伤者的医疗费,两笔借款均有被告亲笔所写的借条,原告多次催收还款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分两次向二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结婚证证明二原告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方中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5000元。2011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李屏出具借条一份,借款20000元。被告借款后,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于2001年5月25日在泸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系夫妻,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5000元,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其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屏、方中强借款本金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交215元,由被告张亮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本案补交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张亮承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李方荣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