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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3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张甦与浙江环复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叶坚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环复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叶坚敏,张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环复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坚敏。委托代理人:陈建强、何益萍。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坚敏。委托代理人:陈建强、何益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甦。委托代理人:楼宇广。上诉人浙江环复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复公司)、叶坚敏与被上诉人张甦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2)杭拱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甦与环复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张甦)在甲方(环复公司)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的工作,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年薪为税后50万元,即税后月工资为41666.67元,并对工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甲方为乙方配置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乙方名下……;双方还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等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张甦即在环复公司工作。2010年10月14日,张甦购买了轿车一辆,车价为46万元,并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办理了个人汽车贷款,并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借款276000元,贷款月利率4.95‰,每月等额还款本息金额为12225.03元。2010年11月起,张甦每月还款12225.03元(2011年12月后略有调整)。2011年1月11日,张甦(乙方)与环复公司(甲方)及环复公司实际控制人叶建军(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业务合作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购买的车辆为50万(车价46万、购置税4万),其中30%即15万元由乙方自行出资,即乙方在购之日向甲方借款15万元,该款份四次在甲方向乙方发放工资时扣除,每次扣除37500元……;车辆购置时以乙方名义按揭贷款,期限两年,乙方为甲方工作期间,由甲方支付按揭款,如乙方在两年内主动离职,则离职后的按揭款项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因甲方违约等原因造成乙方被动离职的,则甲方需承担乙方离职后一个月的按揭还款责任。该协议还就利润分配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甲方违约行为造成乙方被动离职的,甲方应另行向乙方支付三个月工资作为违约金。2012年4月7日,张甦(乙方)与环复公司(甲方)及环复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坚敏(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明确:截止2012年3月31日,甲方共拖欠乙方工资、车贷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98088.51元,乙方因购车向甲方及叶建军借款尚有余额人民币112500元未归还,两项抵扣后甲方尚欠乙方金额为485588.51元……;协议约定结清欠款时间、丙方对结清欠款等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环复公司陆续支付了18万元,剩余部分305588.51元一直拖欠至今。2012年7月27日,张甦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环复公司支付工资、车贷、违约金及各项费用721330元(其中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30日的工资561666.68元、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的车贷72348.51元、违约金137315.01元、经济补偿62500元,折抵借款112500元);2、环复公司承担律师费34853元;3、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裁决,认定申请人张甦主张2012年4月以后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环复公司拖欠申请人张甦2012年3月31日前工资事实成立,但无法确定工资具体金额,而对于车贷、各项费用并不属于该委处理范围,建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并处理,并作出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二、环复公司支付张甦经济补偿14563.87元;三、驳回张甦的其他仲裁请求。张甦对裁决不服,于2012年10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环复公司支付工资561666.68元(2011年11月1日-2012年3月31日工资:15000元/月×5个月,2011年9月、2012年3月31日两次半年工资320000元,2012年4月-7月工资:41666.67元/月×4个月)。2、环复公司支付车贷以及违约金共计186575.01元(2012年4月-7月车贷:12315元×4个月=49260元,违约金:41666元/月×3个月+车贷1个月12315元)。3、叶坚敏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明确,双方及与叶坚敏等三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及业务合作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对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未提出异议,只是对该委确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点上存在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点上,张甦认为应为2012年7月31日,而原审被告认为应是仲裁委确定的2012年3月31日,即张甦与原审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是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是环复公司就拖欠张甦至2012年3月31日的工资、车贷及其他费用进行了核算,即在2012年3月31日前环复公司欠张甦的工资、车贷及其他费用予以了明确,该协议中还约定:本协议系《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及业务合作补充协议》的补充合同,原条款继续有效……;该协议并未明确双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只能说明双方就前一阶段工资等费用进行了结算,且环复公司还继续为张甦缴纳社会保险,环复公司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供事实依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被告认为该《补充协议》是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对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甦主张因环复公司拖欠工资而造成其7月31日后被动离职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环复公司应支付拖欠和未支付张甦的工资、车贷,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合同约定还应承担一个月的车贷款。张甦主张环复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车贷,因《补充协议》中已明确2012年3月31日前拖欠工资款项,应按该协议约定,即环复公司应及时支付拖欠张甦的2012年3月31日前工资等费用305588.51元外,还应支付张甦2012年4月-7月的工资、车贷及补偿张甦一个月的车贷款,为228241.68元(41666.67元×4个月+12315元×5个月)。关于张甦主张被动离职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违约金也是一种经济补偿,但约定过高,有悖相关立法本意,依照公平、合理原则,原审法院按经济补偿金两倍调整违约金为29127.74元(14563.87元×2)。《补充协议》约定叶坚敏对(该协议)上述事项及《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及业务合作补充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叶坚敏确系无法对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缴纳社保等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上述合同、协议中约定的金钱给付(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属于法律规定的保证范围,故原审法院确定,叶坚敏对环复公司支付张甦金钱给付义务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9月18日判决:一、确认张甦与环复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31日解除;二、环复公司支付张甦经济补偿金14563.87元;三、环复公司支付张甦工资、车贷等费用共计533830.19元;四、环复公司支付张甦违约金29127.74元;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叶坚敏对环复公司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张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环复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环复公司及叶坚敏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环复公司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环复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甦于2012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认定被上诉人在2012年3月31日之后继续工作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部分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张甦答辩称:上诉人环复公司称2012年3月31日后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相反,被上诉人已举证证实在这之后环复公司还一直未被上诉人缴纳社保,协议书仅是双方对2012年3月31日前环复公司的欠款作了约定,根本没有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坚敏诉称:本案劳动合同中设定的担保条款应属无效,上诉人叶坚敏无需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叶坚敏的诉讼请求。张甦答辩称:上诉人叶坚敏对环复公司认欠被上诉人的金钱之债务提供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环复公司诉称其与张甦在2012年3月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就该主张,环复公司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环复公司认为张甦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补充协议》可以证实其上述主张。经查,该《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系双方劳动合同及业务合作补充协议的补充合同,原条款继续有效,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另从该《补充协议》内容看,系缔约各方就环复公司拖欠张甦至2012年3月31日止的车贷、工资及其他费用进行的核算及其给付时间和方式,以及由叶坚敏提供担保的相关约定。上述内容不足以证实环复公司与张甦就此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结合环复公司于该协议签订后继续为张甦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原审判决对于环复公司上述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系正确。环复公司对于截止2012年3月31日所欠张甦的工资、车贷及其它费用在补充协议中予以确认,叶坚敏自愿就上述欠款以及环复公司履行与张甦的所有劳动合同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担保,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叶坚敏对环复公司支付张甦金钱给付义务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环复公司及叶坚敏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环复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及叶坚敏各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办理结算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