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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杨宪军、申志波,郭富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杨宪军,申志波,郭富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解放路**号相州宾馆*号楼2—*层。代表人杨子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现明、董现勇,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宪军,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志波,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郭富生,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宪军、申志波,原审被告郭富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杨宪军于2013年3月5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医疗费27941元、护理费1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0969元、伤残赔偿金15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人民币81862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安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8日12时30分左右,杨宪军驾驶摩托车行至狄清线安阳县安丰乡刘家屯村路口时,与申志波驾驶的豫EZU2**号微型轿车相撞,致杨宪军受伤。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申志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宪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宪军受伤后先后在安阳市灯塔医院、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265元,其中申志波垫付6289元。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宪军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豫EZU2**号微型轿车所有人为郭富生,2012年10月18日申志波借用郭富生轿车期间发生交通肇事。豫EZU2**号微型轿车在安阳支公司处投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杨宪军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赔偿数额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3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338元、护理费3740元、伤残赔偿金150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71733元。由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768元,剩余23965元由申志波承担80%,即19172元,扣除申志波先行垫付的6289元后为12883元。庭审时申志波辩称自己是借用郭富生的轿车,其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杨宪军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宪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768元;二、申志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宪军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883元;三、驳回杨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申志波负担1501元,由杨宪军负担320元。安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实行的分项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适当的整容费。本案中,原审法院未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40元计算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超出限额部分应当由杨宪军、申志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宪军答辩称:保险公司上诉的3140元不属于医疗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志波答辩称:让我承担80%责任不公平,没有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富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杨宪军因涉案交通事故共花医疗费33265元,已经超出10000元限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40元同样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经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由杨宪军和申志波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审在交强险赔偿总额判令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此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杨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宪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768元”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宪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628元”。三、变更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申志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宪军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883元”为“申志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宪军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5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志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自强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