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邹怀清与汪大志、张传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怀清,汪大志,张传勤,汪永敏,汪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103号原告:邹怀清,男,1944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凯,六安市裕安区石板冲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大志,男,1953年5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大明,男,1947年11月14日生,汉族,系汪大志三哥。被告:张传勤,女,汉族,1977年10月8日生,系汪大志大儿媳,六安市裕安区石板冲乡显升卷板厂的登记业主。被告:汪永敏,男,汉族,1979年6月14日生,系汪大志二儿子。被告:汪永生,男,汉族,1981年6月25日生,系汪大志三儿子,六安市裕安区永生制砖厂的登记业主。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邹怀清诉被告汪大志、张传勤、汪永敏、汪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凯、被告汪大志的委托代理人汪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传勤、汪永敏、汪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怀清诉称:被告汪大志于2012年8月3日向其借款20000元,8月20日借款17000元,两笔共计借款37000元,主要用于还为三个儿子建房、娶儿媳所欠债务,并为大儿媳张传勤办厂、小儿子汪永生办厂做周转资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大志辩称:借款是事实情况,借款主要用于偿还为三个儿子盖房子、娶媳妇所欠的债务以及用来做生意及家庭生活开销、填补生意亏损等,借新账还陈账,现暂时无能力清偿。被告汪永敏书面辩称:答辩人与被告汪大志已于2005年起就分家另起炉灶单独生活,未参与卷板厂和制砖厂的经营,且被告汪大志所借款项没有用于为答辩人建房、娶媳妇,二者发生的时间矛盾,建房在先,借款在后,建房和娶媳妇所花费用均是答辩人自己劳动所得,与被告汪大志借款没有关系。被告汪大志所借债务均用在了卷板厂、制砖厂等生产经营活动中,且需偿还高额利息,致使造成巨额亏损、背负高额债务,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关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传勤未答辩。被告汪永生未答辩。原告邹怀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情况;2、前厂村委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借条上的署名“邹怀青”与原告“邹怀清”属于同一人;3、借条2张,意在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借20000元,并约定期限一年,年利息2000元。2012年8月20日借17000元,并约定期限一年,年利息1700元。被告汪大志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传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汪永敏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汪永生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永敏、汪永生系被告汪大志二儿子和三儿子,被告张传勤系被告汪大志大儿媳。被告汪大志家庭于1995年始在裕安区石板冲乡经营建材门市部,汪大志带领家庭成员共同经营,2009年4月20日,投资开办六安市裕安区永生制砖厂,登记业主为其三儿子汪永生,2012年3月8日,投资开办六安市裕安区石板冲乡显升卷板厂,登记业主为其大儿媳张传勤,均为个体工商户。1995年始,被告汪大志负债5万多元,后期为三个儿子盖房、娶媳妇又负债四、五十万元。之后为企业经营、清偿债务,不断借新债还陈债,至2013年负债高达140余万元。2012年8月3日,被告汪大志以经营企业需周转资金及偿还债务为由向原告邹怀清借款20000元,并约定定期一年,付息2000元。同年8月20日,又以相同理由向其借款17000元,并约定定期一年,付息17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未果。2013年4月,被告汪大志为躲避债主,举家外出,原告多方联系未果,至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报案。2013年4月24日、25日、5月3日,被告汪大志在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经侦大队讯问笔录中承认从2000年开始向原告邹怀清借钱,之后年年向他续借,至2012年8月,一共向其续借了37000元,并出具了上述两份借条。且承认借款、经营收入主要用于为三个儿子娶媳妇、盖房子以及投资制砖厂和投资显升卷板厂及家庭共同生活开销。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汪大志家庭共有楼房两处计六上六下十二间及屋后附属生活用房。该家庭共有房产均系汪大志经手所建,现土地使用权证(三本)分别登记在汪大志三个儿子名下。汪大志家另有制砖机一台(无电机)、卷板机两套(陈旧且零部件缺失)。又查明:被告汪大志外出后,原告邹怀清索款未果,因需钱治病,2013年4月底经汪大志大儿子汪永俊同意拉木板100包,后又经被告汪大志大哥汪大庭、三弟汪大明现场清点数量,拉木板30包,共计130包,按市价44元每包价格变卖,获得价款57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大志向原告邹怀清借款3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汪大志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及约定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汪大志在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经侦大队讯问笔录中承认至2012年8月共计向原告邹怀清续借37000元,用于偿还为三个儿子盖房子、娶媳妇所欠的债务以及用来做生意及家庭生活开销、填补生意亏损等,借新账还陈账,且汪永生、张传勤是登记的业主,应对汪大志所欠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永敏是汪大志二儿子,系家庭成员之一,汪大志经手建的房子有一处两上两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其名下,故应以其占有的家庭共有财产对汪大志所欠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永敏辩称未参与显升卷板厂、制砖厂经营,且建房、娶媳妇费用均系自己劳动所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在汪大志举家外出后,变卖其木板分得价款5720元,该款应予以比除。被告张传勤、汪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大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怀清借款人民币37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2年8月3日起按年利息2000元、17000元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年利息1700元计算至本清,已付5720元予以比除);二、被告张传勤、汪永生对以上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汪永敏对以上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占有的家庭共有财产范围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汪大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安徽省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平桥信用社,账号:20000108475110300000018,开户单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武审判员 韦传奇审判员 张俊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新鹏附:法律文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