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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民初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培兴诉被告潘为茂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兴,潘为茂,刘海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民初字第3304号原告刘培兴,男,195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刘照国,男,197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特别代理。被告潘为茂,男,1977年出生,汉族,实际车主,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刘海宏,女,汉族,登记车主,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郭凤山,男,1957年出生,住山东省日照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负责人钱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世民,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刘培兴诉被告潘为茂、刘海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兴委托代理人刘照国、被告潘为茂、被告刘海宏委托代理人郭凤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16时17分许,被告潘为茂驾驶鲁Q744**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水县许家湖潘家沟村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保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原告刘培兴)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潘为茂驾车逃离现场,后于事发当日被抓获。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且我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为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各被告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142704.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为茂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车辆加入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刘海宏辩称,发生事故我方不清楚,因为我方已将该车卖林庆相,之后林庆相又将该车卖给潘为茂,因此该事故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潘为茂驾驶鲁Q744**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水县许家湖潘家沟村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保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原告刘培兴一人)相刮撞,致原告刘培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原告刘培兴无事故责任,被告潘为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67534.27元;原告刘培兴的损伤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胫腓骨开放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大约10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1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及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为其子刘照国,但刘照国的工资发放表未加盖公司公章,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原告刘培兴提供许家湖镇快堡村民委员会与沂水县旺达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沂水县工商局对原告收取的工商服务业市场管理费票据,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赶集从事布匹经营,所以原告刘培兴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没有固定收入,虽年满60周岁,可以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按照伤情适当考虑误工费;原告刘培兴户籍为沂水县许家湖镇快堡村,为农村户口,但该村经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字(2006)144号批复,已划入城市规划区,因此,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可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534.27元,误工费8467.2元(120天×70.56元/天),护理费3880.8元(55天×70.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55天×8元/天),伤残赔偿金43783.5元(25755元/年*17年×10%),司法鉴定费9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36605.77元。另,被告潘为茂驾驶的鲁Q744**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海宏,被告刘海宏已于2011年6月7日将该车卖给林庆相,后林庆相将该车卖给被告潘为茂,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被告潘为茂在原告刘培兴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事故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潘为茂驾驶的鲁Q744**号微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实际所有,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海宏,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潘为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海宏虽为鲁Q744**号微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但根据侵权责任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刘海宏依法不再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起诉数额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67731.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67.2元,护理费3880.8元,伤残赔偿金43783.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7731.5元】二、被告潘为茂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68874.27元【医疗费5753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68874.27元】;折抵被告潘为茂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53874.27元。三、被告刘海宏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原告刘培兴负担466元,被告潘为茂负担2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