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丽与上海东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上海东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45号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45号原告张丽。委托代理人陈曦,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驰,该公司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刚,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诉被告刘某、上海东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蔚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曦、被告东仁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驰、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2012年12月10日14时0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联群路口处,被告东仁公司的员工刘某驾驶牌照为沪BXXX**轿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339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11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45,950元。要求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东仁公司承担。被告东仁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司机刘某是其员工,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各项金额过高且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和无病历对应的费用;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主张;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4时0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联群路口处,被告东仁公司的员工刘某驾驶牌照为沪BXXX**轿车与骑轻便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15,339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丽因右膝部交通伤,未达伤残等级,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系绿林(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为就医治疗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是牌照为沪BXXX**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法庭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综合双方的交通方式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东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计15,339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3、营养费、护理费,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900元/月,护理费标准为1,200元/月;4、至于原告受伤后的具体误工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但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发生误工损失实属合理,故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并结合原告所从事的餐饮业的上年度(2012年度)月均2,236.50元收入标准,对原告的误工损失确定为8,946元;5、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为2,500元;6、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人民币22,846元,其中在医疗限额赔偿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946元、交通费300元;二、被告上海东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医疗费5,339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的70%,及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8,757.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8.75元,减半收取474.38元,由原告张丽负担148.11元,由被告上海东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326.2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蔚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春凯代理审判员 朱蔚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春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