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龚彩连、陈赞然等与梁秋桂、刘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彩连,陈赞然,陈赞军,陈赞锋,陈风萍,梁秋桂,刘海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335号原告龚彩连,女,汉族,1957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陈赞然,男,汉族,1980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陈赞军,男,汉族,1982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陈赞锋,男,汉族,1984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陈风萍,女,汉族,1987年2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莉、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秋桂,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山县,被告刘海东,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龚彩连、陈赞然、陈赞军、陈赞锋、陈风萍与被告梁秋桂、刘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彩连、陈赞然、陈赞军、陈赞锋、陈风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耿,被告梁秋桂以及被告刘海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彩连、陈赞然、陈赞军、陈赞锋、陈风萍共同诉称,2013年2月19日19时30分,在广州市白云区良田村环村东路迎龙后街二巷1号对出路段,陈有良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广州市白云区良田村环村东路东侧路面由南往北行驶至出事地点时,二轮摩托车车头碰撞停在东侧路面由梁秋桂驾驶悬挂湘F×××××号牌低速货车车尾左侧后连人带车倒地,适遇刘海东驾驶粤A×××××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往南越过中心虚线行驶至,结果陈有良再被粤A×××××号中型普通货车挤压(碾压),造成陈有良当场死亡及出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有良承担同等责任,梁秋桂和刘海东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梁秋桂是悬挂湘F×××××号牌低速货车的实际使用人,刘海东是粤A×××××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两车均无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我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丧葬费25352.5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100元、交通费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20000元,共计671986.70元。现我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梁秋桂、刘海东分别在交强险保额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两人连带赔偿215993.35元。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同意由被告方直接向我方支付受理费,无需法院退回。被告梁秋桂辩称,我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当时我去吃饭,故我将车辆停放在事发路段,车里是没有人的,事故发生的过程我不清楚,因为我不在现场,当我回到事发现场时发现我的车辆被拖走。湘F×××××号货车是我于2012年4月、5月左右购买的,但原车主是何人我不清楚,没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也没有购买任何保险。死者是酒驾,其本人对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海东辩称,我是粤A×××××号货车车主,该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事发时,我是由北往南行驶,见到有一辆小货车停在对面路边,我还是正常行驶,摩托车与小货车是同方向的,后见到陈有良驾驶的摩托车撞向小货车,当时我是与该两车反方向行驶并已经超过了事发地30米,我立即停车报警,停车时我车辆的左后轮压到中间的虚线,但该过程中我与死者没有任何的碰撞,也没有任何接触,只是出于好心报警。我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与我无关。事故发生后我为死者支付了20000元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实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务工时间应为10-15天,且丧葬费已经包含了家属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票据,对该费用不予确认,且应以公共交通工具为宜;陈有良因醉驾开车导致发生事故,我认为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陈有良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陈有良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7.3mg/100ml,状态为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广州市白云区良田村环村东路东侧路面由南往北行驶至出事地点时,二轮摩托车车头碰撞梁秋桂停在东侧路面的悬挂湘F×××××号牌低速货车车尾左侧后连人带车倒地,适遇刘海东驾驶粤A×××××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往南越过中心虚线行驶至,结果陈有良再被粤A×××××号中型普通货车挤压(碾压),造成陈有良当场死亡及出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穗公交白一认字[2013]第A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陈有良承担同等责任,梁秋桂、刘海东共同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海东支付了原告方20000元。陈有良为居民户口家庭户,其父母已经去世。龚彩连是陈有良的妻子,两人生育了三个儿子陈赞然、陈赞军、陈赞锋和女儿陈风萍,事故发生时四名子女均已年满18周岁。梁秋桂是悬挂湘F×××××号牌低速货车的实际使用人,其表示该车是其向他人购买的二手车,不清楚原车主的身份情况,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没有购买交强险。刘海东是粤A×××××号中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和车主,其没有为该车购买交强险。诉讼中,原告方提供了工作证明三份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实陈有良的三名儿子因处理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其中广州市劳孟捷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单位员工陈赞然月收入为3400元,因处理家父后事于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未上班工作,本单位扣发期间的工资”。广州市乔晖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单位员工陈赞军月收入为3400元,因处理家父后事于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未上班工作,本单位扣发期间的工资”。广州市迪顺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单位员工陈赞锋月收入为3300元,因处理家父后事于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未上班工作,本单位扣发期间的工资”。2013年4月11日,陈赞军因本次事故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刘海东所有的粤A×××××号中型普通货车,因此花费财产保全费12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亲属关系证明、家庭情况调查表、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工作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受理财产保全申请通知书、财产保全费票据、交警卷宗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综合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图、询问笔录、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等材料,认定二轮摩托车车头碰撞停在东侧路面的悬挂湘F×××××号牌低速货车车尾左侧后连人带车倒地,再被由北往南越过中心虚线行驶至的刘海东驾驶的粤A×××××号中型普通货车挤压(碾压)后造成死亡的事发经过,并分析认为陈有良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梁秋桂驾驶灯光不合格、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车辆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刘海东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两人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据此认定陈有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梁秋桂和刘海东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上述分析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合理恰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刘海东抗辩其车辆与死者没有发生任何碰撞和接触,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自身对事故没有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时,悬挂湘F×××××号牌低速货车和粤A×××××号中型普通货车均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梁秋桂和刘海东应当分别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上述两车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共同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但难以确定各自责任大小的,故梁秋桂和刘海东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分别对原告方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本院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1元/年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28200.5元。现原告方主张丧葬费25352.5元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采纳。2、死亡赔偿金:陈有良生前为居民户口家庭户,故原告方主张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20年的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方提供了误工证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庭,证实陈有良的三个儿子月工资收入及因请假处理陈有良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期间造成误工损失,陈有良为本地人,本院酌情认定其亲属因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等误工10天,分别按照陈赞然、陈赞军和陈赞锋的月工资收入计算三人误工10天的误工费为3366.67元(3400元/月÷30天×10天×2人+3300元/月÷30天×10天)。4、交通费:陈有良发生事故后,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实产生交通费损失,结合乘坐的交通工具、路程、人数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有良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方的精神造成巨大的打击,考虑陈有良本人对本次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审查,上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3753.37元。其中,梁秋桂在悬挂湘F×××××号牌低速货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刘海东在粤A×××××号中型普通货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过上述交强险的463753.37元,由梁秋桂和刘海东分别承担25%的责任即115938.34元。因此,梁秋桂应当赔偿原告方共225938.34元(110000+115938.34);扣除刘海东已经为原告方支付的20000元,刘海东应当赔偿原告方共205938.34元(110000+115938.34-200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梁秋桂向龚彩连、陈赞然、陈赞军、陈赞锋、陈风萍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25938.34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刘海东向龚彩连、陈赞然、陈赞军、陈赞锋、陈风萍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05938.34元。三、驳回龚彩连、陈赞然、陈赞军、陈赞锋、陈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梁秋桂负担受理费4689元,刘海东负担受理费3151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梁秋桂向龚彩连、陈赞然、陈赞军、陈赞锋、陈风萍支付受理费4689元;刘海东向龚彩连、陈赞然、陈赞军、陈赞锋、陈风萍支付受理费3151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华人民陪审员 萧春红人民陪审员 龙律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