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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执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吴开六假释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开六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宜刑执字第00495号罪犯吴开六,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南陵县人。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东角湖监区十九分监区服刑。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开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吴开六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以(2012)芜中刑终字第001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于2012年6月1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吴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建议对其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工,听从安排,保证产品质量,超额完成任务。为此,该犯还受到计分考核表扬1次的奖励。2013年10月8日,吴犯本人提出假释申请,其妻子出具担保书,保证在吴犯假释后能配合司法机关对该犯进行监督矫正。2013年11月19日,南陵县司法局根据对吴犯家庭情况、吴犯的社会评价以及社区所具备的矫正条件进行的调查,综合评估认为该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罪犯入监登记表、个人小结及假释申请报告、假释担保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吴开六假释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吴开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亦不会在当地社区产生不良影响,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开六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庆华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程 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