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雁民初字第05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湖北永阳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与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班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永阳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班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5093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阳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华北路北段**号西部建材城*排*号。负责人:汪大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冬,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西段***号中华世纪城*****室。负责人:斯方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享维,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良,该分公司员工。第三人:陕西班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号。法定代表人:刘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权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硕丰,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阳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第三人陕西班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阳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冬、赵兵,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享维,第三人陕西班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权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阳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诉称: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分包了由第三人开发的、被告承建的、位于尚俭路南口的锦业地产大厦项目的地下室所有防水施工工程。同年12月28日,原、被告结算后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为233955元。施工期间,原告借支3000元。2013年春节前,因农民工讨要工资,经劳动监察部门调解,被告和第三人又分两次共支付了160000元。现被告和第三人仍拖欠原告工程款70955元,致使数十名农民工拿不到工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70955元,并由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质量标准适用材料造成其停窝工,原告应承担产生的损失。且其已支付160000元左右,但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另因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使用假冒伪劣材料,被建设单位发现,对被告进行了罚款并要求返工,造成被告大量施工设备及劳务人员停窝工,造成被告巨额损失,现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承担违约金20000元;2、被反诉人承担因使用假冒伪劣材料给反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44000元;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反诉费用。第三人陕西班博投资有限公司述称:其与被告有合同关系,但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锦业地产大厦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锦业地产大厦地下室所有防水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结构施工到四层付80%,结构封顶付到95%,留5%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两年后付给原告。合同还对工程造价、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签署工程结算单,结算工程款为233955元。2013年2月,锦业地产大厦主体结构封顶。庭审中,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使用假冒伪劣材料,造成其大量施工设备及劳务人员停窝工,导致巨额损失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称其依据债权人代位权主张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到其利益。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为233955元,被告就案涉工程已支付原告163000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2013年2月,锦业地产大厦主体结构封顶时被告应付至工程总款的95%,即222257.25元。故被告现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9257.25元(222257.25元减去163000元)。剩余5%的质保金因质保期尚未届满,给付条件尚未成就。对被告抗辩及反诉所称的,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使用假冒伪劣材料,造成其大量施工设备及劳务人员停窝工,导致巨额损失的事实,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就原告主张的以代位权为由要求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到其利益,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阳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工程款59257.2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永阳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1674元,由原告承担393元,被告承担1281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281元;反诉部分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孙文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