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潭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马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初字第1-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5月2日。被告马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25日。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舅表兄妹招赘成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两女孩,后被告在新疆打工期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4年徒刑,刑满释放回家后不到1月时间又外出至今未回。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解除该无效婚姻关系,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基本属实,婚姻无法维持也是事实,离婚后要求由自己抚养大女儿,并让原告退还结婚彩礼及打工收入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9日登记结婚,系表兄妹招赘成亲,婚生两女孩,长女取名王某甲(现年8岁),次女取名王某乙(现年6岁)。2008年9月,被告去新疆打工期间因抢劫犯罪被当地法院判处4年有期徒刑,2011年刑满释放后,被告回来因与原告关系不和无法一起生活,1月后又外出再未回来,原告遂起诉要求解除该无效婚姻。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中就孩子抚养等问题,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另行制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基本一致的陈述及原告父亲(即被告舅舅)的证明、石门乡人民政府结婚证书等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登记结婚,但因双方系表兄妹关系,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因此该婚姻为无效婚姻,依法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的婚姻无效。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齐德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党春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