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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民终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显旗、张华、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显旗,张华,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终字第1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东路315号民生城市花园。法定代表人刘文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显旗,男,1975月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学刚,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华,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原审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456号。法定代表人朱江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兰生,男,1945年12月3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宇、被上诉人刘显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学刚、原审被告张华、原审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新月公司与被告民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新月公司承建民生公司开发的民生-艾依水郡五期四标段56号小高层、59号商网及四号人防车库工程。合同签订后,新月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名下的吉利分公司转包给被告张华,由张华以新月公司的名义进行具体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张华与原告刘显旗达成协议,将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刘显旗施工,约定的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93元。后刘显旗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1年5月16日,民生公司因新月公司对工地管理不善与其解除了施工合同,并于5月20日与新月公司、刘显旗达成了三方协议,由民生公司替新月公司向刘显旗垫付工程款250000元。2011年12月20日,张华与刘显旗就施工的木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经核算,应支付给刘显旗工程款以及给予刘显旗的各项补助共计1803980元,其中已支付970980元、民生公司垫付250000元,尚欠工程款593000元。刘显旗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三被告相互推诿,均不予支付。刘显旗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华支付工程款593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42320元(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6月31日,每天按万分之五计算。),共计735320元;2、依法判令被告新月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民生公司在欠付被告新月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民生公司与被告新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包协议,施工合同与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均为艾依水郡五期56#小高层、59#商网及四号人防车库工程,由此可以确认关于艾依水郡五期56#小高层、59#商网及四号人防车库工程的发包方为民生公司,承包方为新月公司,而刘显旗与二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证明,刘显旗是该工程木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该承包合同终止于2011年5月16日。2011年5月20日刘显旗与新月公司、民生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初步确认新月公司欠刘显旗工程款500000元,并约定最终确认分包工程的工程价款及欠款的具体办法由刘显旗与新月公司双方另行商定,而该工程价款在2011年12月20日,由张华与刘显旗进行了核算,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应支付给刘显旗工程款以及给予刘显旗的各项补助共计1803980元,其中已支付970980元、民生公司垫付250000元,尚欠工程款593000元。刘显旗作为木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约完成了施工,且工程款及各项费用已经双方结算,故刘显旗对工程款的支付有权进行主张。新月公司虽然对张华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新月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张华是以新月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新月公司又是该工程的承建人和管理人,因此张华和新月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生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刘显旗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刘显旗与二被告并无书面约定,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分析,刘显旗的诉请依法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显旗工程款593000元。被告张华与被告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3元,减半收取5576.5元,由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华与被告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民生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严重损害民生公司的合法权益。1、2010年1月,民生公司与新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承揽【民生·艾依水郡】五期四标段工程,合同签订后,新月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张华,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华因各种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民生公司与新月公司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新月公司、实际施工人张华至今不与民生公司就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债权债务关系至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同时,由于施工中管理不善,张华欠下大量债务,民生公司已为其代为清偿数百万元债务,根据民生公司的单方核算,工程款及已基本支付完毕。2、一审法院在明知民生公司与新月公司、实际施工人张华至今没有结算,无法认定民生公司是否还有工程款需要支付的前提下,判令民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3、刘显旗系个体工程承包户,居无定所,常年在外打工,如果一审判决错误,法院如何进行执行回转,谁来承担民生公司超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金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显旗承担。被上诉人刘显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民生公司主张未与原审被告新月公司及张华就工程量未进行结算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张华以及新月公司拒绝与其进行结算。就算是张华拒绝与民生公司结算,民生公司也可申请第三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达到与结算相同的效果,民生公司并未行使该权利。2、即使双方没有结算也不影响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也不影响民生公司与新月公司进行结算。三方协议是三方共同签订并认可的,只要张华确认工程量,民生公司就应该付款。一审判决事实充分,法律依据明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华述称:原审被告新月公司和上诉人民生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并不清楚。民生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民生公司和刘显旗及新月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由民生公司和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我只是进行工程量的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新月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时,民生公司称曾经支付给新月公司工程进度款,但没有证据。新月公司称曾经向民生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申请及相关材料,民生公司对此事称不清楚。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5月,民生公司与刘显旗、新月公司签订的《【民生·艾依水郡】五期四标段工程经济纠纷三方协议》对于新月公司欠付刘显旗的工程款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的内容,民生公司确认艾依水郡五期56#小高层、59#商网及四号人防车库工程中的木工工程部分由刘显旗承包并完成,并由民生公司代新月公司向刘显旗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由刘显旗继续完成未尽的木工工程量,说明民生公司认可刘显旗为该木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协议还约定,最终确认分包工程款及欠款的具体办法由新月公司与刘显旗另行商定。张华承认欠付刘显旗工程款,新月公司认可张华陈述,故张华及新月公司欠付刘显旗工程款属实,而民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应当支付给张华、新月公司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民生·艾依水郡】五期四标段工程的发包方,民生公司应当对本案实际施工人刘显旗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民生公司也无证据证实艾依水郡五期56#小高层、59#商网及四号人防车库工程量及工程款未进行决算的责任在于新月公司或张华,其关于工程未进行决算而免除工程款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3元,由上诉人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牟 锦代理审判员  吕婷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