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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金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金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被告人金某。辩护人金道浪,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3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金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金某及辩护人金道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金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刘长青(另案处理)利用担任深圳市五元素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公明街道下村第三工业区的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多次侵占该公司的财物,并变卖分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4月,刘某向金某提议侵占该公司材料仓库的摄像头,金某就联系好买家。刘某将自己保管的340个粤锋GC2035+2035-1193C(200万像素)型摄像头(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460元)偷出并打包交给金某。金某变造放行条,将这些摄像头拿到华强北变卖,获得赃款人民币1400多元,由两人平分。2013年5月,刘某利用职务之便从该公司材料仓库中偷出50个现代8GBFLASH(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40元)和40个瑞芯微主控IC(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320元),并快递给深圳合众思壮科技有限公司予以变卖,获得赃款人民币450元。2013年6月,刘某向金某、刘长青提议侵占该公司材料仓库的触摸屏,金某变造放行条,刘某盗出140片9.7寸多点电容触摸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7220元)交给刘长青。刘长青将这些触摸屏快递出厂,并伙同金某将其中的42片拿到华强北变卖,获得赃款人民币900多元,由三人平分。剩余的98片触摸屏被存放在刘某的住处。2013年7月,刘某伙同金某分两次采用同样的方式侵占该公司物料仓库的175片LG三代9.7寸显示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2875元),变卖获得赃款人民币3000多元,由两人平分。2013年8月,刘某伙同刘长青采用同样的方式侵占该公司物料仓库的20片7寸HYDISHV070WS1-IE3型显示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100元),变卖获得赃款人民币300多元,由两人平分。2013年8月,刘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夹带的方式偷出该公司仓库中的1台五元素ifiveX(16GB)平板电脑(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10元)、1台五元素ifiveMX(16GB)平板电脑(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28元)和1台五元素ifivemini(8GB)平板电脑(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99元)。刘某职务侵占的数额为人民币74352元,金某职务侵占的数额为66555元。2013年11月2日,刘某和金某被抓获,缴获3台平板电脑和98片触摸屏,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37176元,金某赔偿人民币33300元,上述款项已由被告人家属支付,被害单位谅解二被告人,请求对其免除、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金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均不只一次实施侵占行为,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条件,不宜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且二被告人均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被害单位谅解二人,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二、被告人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梁惠红(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