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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二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邹国志诉银静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志,银静华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二初字第00473号原告邹国志,男,汉族。被告银静华,女,汉族。原告邹国志与被告银静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为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闫晓彦(主审)、人民陪审员肖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国志、被告银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国志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契约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房证为XX号,面积为31平方米的两间砖瓦房,房屋价款为6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交易契约书合法有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银静华辩称,我并没有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我和原告去办理过户时,政府部门告知资料不全,需要补齐材料,我和原告说需要什么手续我配合办理,后原告并未联系我而直接起诉到法院,原告称我不同意办理房屋过户构成诽谤,故我现在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属沈阳市苏家屯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被告银静华于1989年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2011年4月19日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房屋(即诉争房屋)登记为被告银静华所有,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沈苏字第**号,建筑面积41.04平方米,原告邹国志与被告银静华于2012年4月14日就诉争房屋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银静华以6万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卖与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亦已将房屋价款6万元给付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产交易契约书、沈苏字第XX号房权证、被告提供的(XX)民字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原告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则被告应履行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未在与被告充分沟通的前提下诉至法院,造成诉累,被告未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自身亦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双方均有过错,故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分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邹国志与被告银静华于2012年4月14日就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房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沈苏字第**号,建筑面积41.0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银静华)签订的房产交易契约书有效;二、被告银静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邹国志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650元,被告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为民代理审判员  闫晓彦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