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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学军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夏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回族,1981年10月22日出生。2013年12月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夏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由夏河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19日被甘南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夏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夏河县看守所。夏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字(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斐、代理检察员李泳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被告人马××在王格尔塘镇担任下街村包队干部期间,将收取的下街村养老保险金未全额上缴夏河县人社局养老保险金专用账户,私自挪用5060元,用于自己日常开销,截止案发时未归还。2013年3月份,被告人马××在担任旦岗村包队干部期间,将收缴的旦岗村村民养老保险金2940元未上缴夏河县人社局专用账户而挪为己用,截止案发未归还。2013年3月份,被告人马××负责收缴旦岗村、上滩村、尕土麻村村民的玉米饲料预购款共计49440元,将该笔款存入个人账户后离开单位,该玉米饲料预购款被其挪为己用,截止案发未归还。夏河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马××在王格尔塘镇担任下街村包队干部期间,将收取的下街村养老保险金未全额上缴夏河县人社局养老保险金专用账户,私自挪用5060元,用于自己日常开销,截止案发时未归还。2013年3月份,被告人马××在担任旦岗村包队干部期间,将收缴的旦岗村村民养老保险金2940元未上缴夏河县人社局专用账户而挪为己用,截止案发未归还。2013年3月份,被告人马××负责收缴旦岗村、上滩村、尕土麻村村民的玉米饲料预购款共计49440元,将该笔款项存入个人账户后离开单位,后被其挪为己用,截止案发未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了王格尔塘镇政府存在职务犯罪案发的事实,另证实本案受理程序合法。2、报案材料,2013年10月24日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收到王格尔塘镇人民政府的书面材料称:2012年马××在维稳期间,无故脱岗三个月,由县财政局停发其工资,后自恢复上班后,又利用工作之便,将收缴的养老保险金5360元挪为己用,对群众造成养老金近10万元的实际损失。2013年3月,马××又携带收缴群众购买玉米的50880元和养老保险金2340元后不知去向,现群众没有领到购买的玉米,玉米款也无法退还,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马××现失踪已有六个多月,挪用公款总计58580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经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建议开出马××党籍,并请贵院立案调查。该报案材料,证实了王格尔塘镇人民政府举报其工作人员马××挪用收取的养老金及玉米款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将2013年5月份之前收缴旦岗村养老保险金没有入账且这笔钱由镇政府垫付的事实。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将收取的2012年上街村的部分养老保险金5360元没有入账及由镇政府垫付的事实以及收取的玉米款由马××和何某某存入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将2012年上街村、下街村的养老保险金26000元打到马××帐户的事实,另得知马××少缴纳了5000多元的事实。该证据与被告人马××的供述及张某某提供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相互印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将下街村养老保险金5360元及旦岗村养老保险金2940元没有进账的事实,另证实所欠养老保险金由镇政府公务费中垫付的事实及王某替张某某垫付300元的事实,与张某某的证言、马××的供述相印证。证人拉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将收取的上滩村、旦岗村、尕土麻村玉米饲料款,没有向镇畜牧干事上交的事实,另证实用办公经费垫付退还给群众的事实。证人马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收取了2012年下街村村民的养老保险金的事实。证人肖某某、肖某、完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收取了2013年旦岗村村民的养老保险金的事实。证人昂某、旦某某、更某某、吉某某、卡某某、邓某某、才某某、麻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收取了2013年上滩村、旦岗村、尕土麻村村民的玉米饲料款的事实。4、书证(1)调取证据清单及《2013王格尔塘镇新型农牧村养老保险花名册》,证实2013年收缴旦岗村的养老保险金2940元由被告人挪用。(2)《2012王格尔塘镇新型农牧村养老保险花名册》、《旦岗村养老保险花名册》,证实补交2012年被告人马××收缴王格尔塘上街村、下街村的养老保险金5360元的事实。(3)王格尔塘镇收缴玉米饲料费清单,证实被告人收取旦岗村、上街村、尕土麻村的玉米饲料预购款50880元的事实。(4)马××个人账户《司法查询存款明细表》,证实被告人马××自2012年7月18日-2013年7月17日共发生295笔交易的事实。(5)马××《干部调动介绍信》、《工资关系介绍信》、《干部分工表》,证实被告人马××系复转军人安置到王格尔塘镇政府工作,在该镇任包村干部、武装干事。5、辨认笔录(1)被告人马××对收缴玉米饲料预购款清单的辨认笔录。经辨认,确认该清单为被告人马××本人所列,该清单收缴数额及户名真实。(2)被告人马××对2012年收缴养老金时的会议记录本的辨认笔录。经辨认,确认该记录本为本人所做,该清单收缴数额及户名真实。(3)被告人马××对2013年收缴养老金的收缴记录的辨认笔录。经辨认,确认该记录为本人所做,该清单收缴数额及户名真实。6、被告人马××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马××将收缴的养老保险金及玉米饲料预购款没有上交政府,自己挥霍的事实。7、夏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马××没有投案情节。8、王格尔塘镇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积极偿还所有挪用款(57440元),社会危害性较小。9、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证实有效,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收取的群众养老保险金和玉米饲料预购款共计57440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还挪用款项,根据本案的实际,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梅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壹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