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商初字第0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扬州市成功机电有限公司与扬州华鑫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成功机电有限公司,扬州华鑫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商初字第0409号原告扬州市成功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运河南路通运商贸城19幢126室。法定代表人苗鑫,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顺,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华鑫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宝应县城西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吴群宏,总经理。原告扬州市成功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华鑫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成功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华鑫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市成功机电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发生业务以来,原告向被告销售五金工具、电器等商品,双方口头商定所售商品积累到一定金额,原告向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将相应货款支付给原告。累计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销售给被告货款192454.8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940.5元,2013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514.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为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51514.3元;2、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扬州市成功机电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之间帐目往来及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2月4日被告扬州华鑫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扬州市成功机电有限公司货款51514.3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514.3元,被告相关人员已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扬州华鑫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扬州市成功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华鑫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自2009年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往来,原告扬州市成功机电有限公司向被告扬州华鑫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出售五金工具、电器等商品,累计金额有192454.8元,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货款120940.5元,尚欠原告货款71514.3元,且由被告相关人员在证明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2月4日,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余款5151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扬州市成功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华鑫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五金工具、电器等商品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足额付款,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了原、被告之间五金工具、电器等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总金额为192454.8元,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514.3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帐目往来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多次付款和2013年2月4日被告又给付20000元,被告实欠货款51514.30元的事实,属原告当庭自认,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1514.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华鑫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成功机电有限公司货款51514.3元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至还款之日以本金51514.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扬州华鑫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沈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