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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2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虎与被告王露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虎,王露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2051号原告刘虎,男,汉族,1975年7月7日生,延大医附院医生,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北大街。委托代理人:贺丹,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露杰,男,汉族,1987年1月27日生,工人,陕西宜川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尹家沟。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延安市枣园路。法定代表人:张成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党宁华,该公司职工。原告刘虎与被告王露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露杰、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虎诉称:2013年6月1日13时,被告王露杰驾驶陕JG88**牌号越野车,在东关嘉岭大厦停车场入口处倒车时与原告刘虎驾驶的陕J575**牌号越野车相撞,致使原告越野车前保险杠严重变形。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一大队处理,并作出(2013428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露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于2013年8月1日至8月4日在西安三菱4s店维修,维修费共计7771元,期间产生的物价局鉴定费300元,交通费、油费及住宿费共计1300元。被告王露杰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维修费用7771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油费及住宿费共计13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物价局鉴定费3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虎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王露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价格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7700元。证据四:车辆维修费用结算单、维修费发票、车辆损失价格认证费发票、加油费发票、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维修陕J575**号三菱越野车实际支付的车辆费修费、鉴定费、加油费、过路费、住宿费的具体情况。被告王露杰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露杰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露杰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交强险保单和车辆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露杰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事故发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于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只承担原告车辆在物价局鉴定的维修费金额,对于其他损失包括加油费、过桥费、住宿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的证据四中的证据均真实客观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和被告平安公司对被告王露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3时,被告王露杰驾驶陕JG88**牌号越野车,在东关嘉岭大厦停车场入口处倒车时将原告刘虎驾驶的陕J575**牌号越野车撞坏,致使陕J575**牌号越野车前保险杠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一大队处理,作出(2013428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露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至8月4日在西安三菱4s店对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为7771元。原告车辆经交警一大队委托,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做出延市价车鉴字(2013)3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为77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露杰赔偿损失未果,故成诉。另查明:被告王露杰为陕JG88**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2零时起日至2013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20134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露杰驾驶车辆倒车时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被告王露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车辆损失,被告王露杰应予以赔偿,被告王露杰的陕JG88**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代为赔偿。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修理车辆的维修费用应按照物价局确定的7700元进行赔偿。原告至西安维修车辆所产生的费用系原告的必要支出,故原告请求的高速公路通行费220元、车辆加油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3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虎赔偿8780元。二、驳回原告刘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虎已预交,实际减半收取,鉴定费300元,由被告王露杰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牛佳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