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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本民一终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与刘敏、本溪市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市邮政局,刘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本民一终字第00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邮政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35号。负责人李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合明,该局代理业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吴秀华,该局代理业务部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女。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83号。负责人毕景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坤,该行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旭宏,该行法律顾问。上诉人本溪市邮政局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3)明民一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本溪市邮政局(以下简称市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姜合明、吴秀华,被上诉人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教翔,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以下简称市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郭坤、王旭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刘敏经人介绍与案外人林源相识,林源原系邮政局劳服公司下岗职工。林源以其为市邮储银行在职职工,需要完成单位揽储任务为由向刘敏揽储。2010年4月28日、8月3日、10月18日,林源用刘敏的身份证号码分别在市邮政局下属的大楼、清荣、迎宾储蓄所开立属于刘敏个人的存款帐户(一卡一折),林源将存折交给刘敏,该存折首页上“卡标志”项显示“有”,林源私自将绿卡截留。刘敏分别于开户日在市邮储银行城建支行存入2万元、3万元、3万元,林源给付刘敏“存款奖励”800元。后林源在市邮政局、市邮储银行下属网点、ATM机及跨行ATM机上用手中私留的绿卡提走刘敏存款总计7.99万元。现刘敏以二被告违规操作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存款损失7.99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2011年11月29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林源犯有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万元,追缴林源违法所得,依法返还被害人;林源在刑事案件中没有向被害人返还赃款。原审法院认为:银行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替客户保障存款的安全,故其负有高度注意义务。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业务制度》的规定,单卡户可由他人代为申领,申领时必须同时提交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实名证件,由代理人在申请书上注明待办事由,网点应全面了解代理人的职业背景、代办目的、代办性质等,并据此判断代办理由是否正当,如理由明显不正当,不得为其办理绿卡。已开立个人结算帐户存折的客户可以申领绿卡,申请绿卡时须验证帐户对应的有效实名证件、存折和存折密码,他人不得代为办理申领手续;已申领绿卡的客户可以申请活期存折,申领存折时经验证帐户对应的有效实名证件、绿卡和绿卡密码,他人不得代为办理申领手续。市邮政局下属大楼、清荣、迎宾储蓄所工作人员在为刘敏开办个人帐户(一卡一折)的过程中,违反了他人不得代为办理申领绿卡或存折的业务制度,使得林源能够在代为刘敏办理个人帐户时私自保留银行卡(绿卡),日后窃取刘敏银行存款,对此市邮政局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市邮储银行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林源曾给付刘敏存款奖励800元,应当抵顶存款损失。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市邮政局给付刘敏存款人民币791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履行;二、市邮政局承担上述款项利息(其中存款20000元的利息时间从2010年4月28日起,3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8月3日起,另外291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0月18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市邮政局负担。上诉人市邮政局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依据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我方在为被上诉人开办个人存款账户(一卡一折)过程中存在过错,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我方建立的储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另外,从被上诉人领取了存折(卡)以及向该存折(卡)存入款项的行为,亦可以认证其对林源的开户行为是认可的,由于我方在为被上诉人办理一卡一折开户过程中完全符合操作规定,故对被上诉人存款被盗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一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及贵院(2012)本民一终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结果相矛盾,故应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以确保裁判的严肃性和一致性。被上诉人刘敏提出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市邮储银行提出答辩:同意市邮政局的上诉意见。同时,我方在取款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另查明,1、市邮政局与市邮储银行曾签订《地市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约定:市邮储银行委托市邮政局下属的代理营业机构办理商业银行业务。大楼储蓄所、清荣储蓄所、迎宾储蓄所均系市邮政局下设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市邮政局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上只登记了刘敏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未登记林源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3、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的(2012)本民一终字第00129号案件提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本审民再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撤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一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本民一终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复印件3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复印件3份、取款明细复印件2份、地市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复印件1份、(2011)本刑一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3)本审民再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庭审笔录等载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市邮政局下属的大楼储蓄所、清荣储蓄所、迎宾储蓄所与被上诉人刘敏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大楼储蓄所、清荣储蓄所、迎宾储蓄所在林源仅提供刘敏身份证号码的情况下办理开户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5号)《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操作规程,结合本院(2011)本刑一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林源开户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银行卡或存折以便日后窃取账户内款项,因大楼储蓄所、清荣储蓄所、迎宾储蓄所开户中的违规操作致林源取得刘敏的银行卡(绿卡),为款项被窃取创造条件,应认定大楼储蓄所、清荣储蓄所、迎宾储蓄所在开户行为中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市邮政局承担给付刘敏存款损失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市邮政局提出其在为被上诉人刘敏开办个人存款账户(一卡一折)过程中没有过错以及刘敏在领取存折后向该存折存入款项的行为,可以认证其对林源的开户行为认可,故不应承担给付刘敏存款损失责任的上诉意见,因如前所述,大楼储蓄所、清荣储蓄所、迎宾储蓄所均在为林源代理刘敏办理开户行为中存在过错,故对其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市邮政局提出原审判决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一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本民一终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结果相矛盾,应对本案依法改判的上诉意见,因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业经再审程序已撤销,并予以改判,故对其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元,由上诉人本溪市邮政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广明审 判 员  朱 飞代理审判员  赵丹阳代理审判员  刘现强代理审判员  宋 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