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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工民初字第0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陆山山与施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工民初字第0517号原告陆山山。委托代理人谢洁华,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陈兵。原告陆山山与被告施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山山的委托代理人谢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陈兵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山山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施陈兵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索,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27000元(自2013年2月5日计算至2013年7月4日,计算5个月,按本金15万元、按年利率10.8%的4倍计算)。被告施陈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施陈兵因生意周转需要立据向原告陆山山借款15万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结算。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陈兵向原告陆山山借款15万元事实存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现被告违约,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就利息部分,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有误,予以调整。被告施陈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陈兵归还原告陆山山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施陈兵支付原告陆山山利息人民币13720元(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上述一、二项,由被告施陈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陆山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0元,由原告陆山山负担288元,被告施陈兵负担3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顾洪健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子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