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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江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曾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并经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国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曾x和曾莎(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曾x负责提供场地和出资,曾莎负责提供制造毒品的工具、购买原材料和制造毒品。几日后,被告人曾x出资67000元并将自己位于都江堰市胥家镇柏河村14组52号附1号家中的柴房作为制造毒品的场地;曾莎运来了制造毒品的工具、购买了麻黄素后,开始制造毒品。因购买的麻黄素不纯,只制造出少量的半成品。2013年9月10日都江堰市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曾x抓获,并当场从曾x家的柴房内查获大量的制造毒品的工具和少量的半成品。2013年9月25日,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透明塑料袋内容物中检出麻黄碱成分,从银白色茶叶内所装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碱成分,从用1000毫升玻璃瓶所装黄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曾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收条,证人任某某证言,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曾x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负责提供场地和资金,与他人非法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x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尚未归案,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曾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曾x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清单载明的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