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挪用公款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06241981********,陕西省安塞县人,大专文化,住安塞县百货公司巷20号楼1单元401室,系安塞县财政局高桥财政所记帐员,原系安塞县财政局砖窑湾财政所会计。辩护人李海秀,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3)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峻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海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至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安塞县财政局砖窑湾财政所经费会计的职务便利,以给砖窑湾财政所提取备用金的形式九次(2012年7月2日,2万元;2012年7月6日,1万元;2012年7月17日,1万元;2012年7月31日,1万元;2012年8月9日,1万元;2012年9月4日,2万元;2012年9月19日,1万元;2012年9月25日,2万元;2012年11月6日,3万元)从安塞县砖窑湾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账户里挪用14万元,用于归还贷款、给小孩看病以及个人开支。案发前,赃款已追回,返还安塞县财政局。据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以自首,并已将公款全部返还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前,主动、全部退赔了挪用款项,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且其单位自身存在管理漏洞,客观上为被告人挪用公款创造了条件。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安塞县财政局砖窑湾财政所经费会计的职务便利,以给砖窑湾财政所提取备用金为由,使用其保管的出纳印鉴、所长私章、单位公章,用现金支票于2012年7月2日提取现金2万元;2012年7月6日提取现金1万元;2012年7月17日提取现金1万元;2012年7月31日提取现金1万元;2012年8月9日提取现金1万元;2012年9月4日提取现金2万元;2012年9月19日提取现金1万元;2012年9月25日提取现金2万元;2012年11月6日提取现金3万元;2012年11月27日提取现金1万元;2012年12月19日提取现金1万元;2012年12月27日提取现金2万元;2012年12月31日提取现金1万元,共13次从安塞县砖窑湾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账户里取出公款19万元,用于个人归还贷款、给小孩看病等个人开支。2013年2月21日,安塞县财政局进行自查,张某某主动向砖窑湾镇财政所所长高雁鸣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并将挪用的公款19万元返还砖窑湾财政所(砖窑湾财政所于2013年2月24日给安塞县公安局砖窑湾派出所提取备用金4万元、2013年2月25日分别给安塞县砖窑湾镇初级中学提取备用金5万元、安塞县砖窑湾镇中心小学提取备用金3万元,安塞县砖窑湾林场提取备用金5万元,2013年3月8日给安塞县砖窑湾民政工作站提取保证金2万)。2013年3月28日,张某某主动到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综上,张某某挪用公款数额共计14万元(其它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27日、2012年12月31日挪用共计5万元,已在三个月内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7月2日以后,他以给砖窑湾财政所提取备用金的形式在安塞县砖窑湾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设在砖窑湾信用社的账户里,先后13笔以开现金支票的形式提取了19万元,2012年7月2日挪用了2万元;2012年7月6日挪用了1万元;2012年7月17日挪用了1万元;2012年7月31日挪用了1万元;2012年8月9日挪用了1万元;2012年9月4日挪用了2万元;2012年9月19日挪用了1万元;2012年9月25日挪用了2万元;2012年11月6日挪用了3万元;2012年11月27日挪用了1万元;2012年12月19日挪用了1万元;2012年12月27日挪用了2万元;2012年12月31日挪用了1万元。2013年正月县财政局通知各单位进行自查,在自查中,他知道事情包不住了,就在2013年2月21日给所长高雁鸣交代了挪用公款的事情。所长说让他想办法把钱还进来,于是他跟父母借了15万元、跟所长借了3万元、还跟砖窑湾土地所所长樊敏借了1万元,然后以提备用金的形式在砖窑湾中学、小学、林场、派出所、民政站进行走帐。挪用的19万元,他平时吃饭喝酒花了三四万,带小孩出去玩、自驾游花了两、三万,给小孩看病花了四万多元,给同学王浪还了两万元,还贷款五万元,剩余的钱他平时开支了。2、证人高雁鸣证言证明,2012年2月21日,会计张某某拿出13张现金支票存根,说这13笔共计19万元被其花了,他们拿着这13笔支票的存根和信用社的流水帐对上了,发现这13笔共计19万元的钱没有进他单位的帐务,他让张某某赶紧先把钱补齐,张某某说直接把钱补齐太明显,以备用金的形式提给几个单位,让几个单位把手续补一下,他同意了。他们将张某某取走的19万元给五个单位提了备用金,其中给砖窑湾小学3万元,砖窑湾中学5万元,砖窑湾林场5万元,砖窑湾派出所4万元,砖窑湾民政站2万元。他的私印和单位的公章都是由张某某保管着,不是他盖的。3、证人张安才证言证明,他是张某某的父亲,张某某挪用公款的事情他不清楚,今年过完年以后,张某某跟他要15万元,他没有详细问,就把钱给张某某,当时给了15万元现金。4、证人樊敏陈述证明,他和张某某没有什么经济往来,2013年3月份,张某某跟他借了一万元,给他打了欠条。5、证人马艳证言证明,她是张某某的妻子,也是砖窑湾财政所的出纳,她和张某某在一个办公室,她请长假后,出纳工作是张某某负责,印鉴和支票都在她办公桌里放着,办公桌没有锁,张某某用时也不给她说,张某某挪用公款的事她不知道。张某某在砖窑湾信用社办理过贷款。6、现金支票、付出传票、借款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安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先后13次取公款19万元。7、安塞县砖窑湾初级中学等五单位情况说明证实,根据砖窑湾财政所所长高雁鸣和会计张某某的要求,安塞县砖窑湾初级中学于2013年2月25日在砖窑湾财政所领取备用金5万元,安塞县砖窑湾镇中心小学于2013年2月25日在砖窑湾财政所领取备用金3万元,安塞县砖窑湾林场于2013年2月25日在砖窑湾财政所领取备用金5万元、安塞县公安局砖窑湾派出所于2013年2月24日在砖窑湾财政所领取备用金4万元、安塞县砖窑湾民政工作站于2013年3月8日在砖窑湾财政所领取保证金2万元。7、借条证明,张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向高雁鸣借款3万元,2013年2月27日向樊敏借款1万元。9、个人借贷合同证明,张某某在安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河口信用社、安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窑湾信用社的贷款情况。10、安塞县财政局证明证实,张某某系安塞县财政系统砖窑湾财政所工作人员,公务员。11、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生于1981年1月26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主动全部退还挪用款项,可以减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永胜审 判 员 张 蕊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强秀梅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公款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