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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4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蒋建辉与安维车件(厦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辉,安维车件(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4065号原告蒋建辉,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汉杰、吴富彬,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维车件(厦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KJETILGAUSEL,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有仕、范大庞(实习),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建辉与被告安维车件(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汉杰、吴富彬,被告安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有仕、范大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辉诉称,2006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担任组长助理之职,每月实发工资为3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被告应当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与原告签订;拖欠原告2013年8月份绩效工资;擅自撤销原告的职务,违法变更原告工作岗位等行为,已经严重违法了《劳动合同法》等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份绩效奖金65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应当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1600元;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被告安维公司辩称,1、安维公司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8月的绩效奖金符合法律规定,安维公司对发放绩效奖金有自主权。安维公司向原告发放绩效奖金需要符合���方面的条件,即公司业绩、员工所在部门绩效、员工表现,被告是基于这三个条件不向原告发放绩效奖金。2、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应当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签订劳动合同已经两年,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向仲裁提起仲裁也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3、原告已于2013年11月7日向安维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原告的单方辞职所致,安维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期限分别为2007年1月1日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告签订《雇佣协议》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岗位是组长助理,工资为税前2400元,《雇佣协议》中关于职责的约定为“根据公司的工作需求可能会对工作职责的描述进行修改。现有的职责可能会有调整或增加新工作任务。任何改变将同员工进行协商,最后决定权属于公司的总经理。”2013年3月,原告制作的螺母与螺丝被扔到垃圾桶。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的自荐表、质量、产量的抽检情况及员工状态没有回报看板未完成。2013年6月14日,被告予以原告警告处分。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上午10时4分到10时22分、15时至15时22分,2013年8月30日9时49分至10时、10时53分至11时,在保安室内与人交谈及打电话。2013年9月12日,被告以原告“近期工作状态缺乏主动性,且经常在上班时间不在岗位,而擅自离岗到仓库或保安处闲坐闲聊,给其他员工及公���带来负面影响,经多次提醒仍未改善”为由,作出《通告》,撤销原告组长助理职务。总经理KJETILGAUSEL并未在通告上署名。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沧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份绩效奖金65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应当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1600元;3、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2013年11月12日,海沧仲裁委作出厦海劳仲案(2013)290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于2013年11月13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裁决,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未发原告2013年8月份绩效奖6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厦海劳仲案(2013)290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劳动合同》三份、《雇佣协议》一份、银行卡明细账、工资单、《通告》一份、参保缴费记录一份及证人蔡某证言,被告提供的《雇佣协议》一份、《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登记表》一份、《生产会议摘要》一份、《处罚通知书》一份、监控视频资料及文字说明、庭前调解录音资料集文字说明、《通告》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厦海劳仲案(2013)290号《裁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与被告在《雇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双方达成合意,劳动合同即成立。因此,该《雇佣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当严格遵照履行。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问题,原、被告都同意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是2013年11月7日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应当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被告签订《雇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原告放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616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8月份绩效奖金650元问题,绩效奖金属于奖金的范畴,不属于被告的法定支付义务,被告有自主经营分配的权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份绩效奖金65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雇佣协议》约定被告的职责是组长助理,并约定职责的调整应同员工进行协商,最后的决定权属于公司的总经理。但被告对原告的职责进行调整,并没有举证证明有与被告就调整职责的事情进行协商并经由公司总经理KJETILGAUSEL决定,故被告将原告撤职,违反《雇佣协议》中关于职责调整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依照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等决定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原告提供证人蔡某证言证实其系于2006年6月将原告招聘入被告公司并提供员工入职表(复印件)加以证实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应举证加以反驳,但被告并没有提供2006年的员工入职表加以反驳,原告主张其于2006年6月入职予以采信。同样,相应的工资标准也应当由被告举证加以证实,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经济补偿金为2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建辉与被告安维车件(厦门)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安维车件(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建辉21000元经济补偿金;三、驳回原告蒋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维车件(厦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建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丹雯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