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曹培金与卢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培金,卢增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3160号原告曹培金。被告卢增强。原告曹培金与被告卢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培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增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培金诉称,2010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8日,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卢增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8日,并约定逾期则每日支付利息200元,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部分无效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卢增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本次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培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月8日起算至2014年1月2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50元,由被告卢增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石海英代理审判员 王兰兰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