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刑执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庞彩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庞彩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30号罪犯庞彩红,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石大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庞彩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未缴纳附贫困证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经2008年1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石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4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银刑执字第511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十五天。2013年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银刑执字第252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银刑执字第1241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庞彩红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庞彩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狱内组织的各项活动,完成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各科考试成绩良好。该犯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计分考核实得减刑分53.2分。本院认为,罪犯庞彩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去有期徒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庞彩红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八天(刑期自2007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利英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