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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亚乾,男,化州市中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未经互相深入了解便同居生活,2008年3月生有长女刘某甲。2008年4月在化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生有次女刘某乙,2010年10月生有三女刘某丙。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外出务工,被告赌博恶习至今未改,使得家庭一贫如洗。原、被告常因小事争吵不休,双方无法培养真正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解除双方痛苦,原告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甲、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3月生育了长女刘某甲,2008年4月双方在化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生育了次女刘某乙,2010年10月生育了三女刘某丙。婚后原、被告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自愿、自主的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三个女儿。原、被告的主要矛盾是双方缺乏沟通,不能相互理解。今后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真诚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忍让,多为对方、子女和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和好的因素尚存,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然存在,因此,原告请求处理依附于婚姻关系的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艺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