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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6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张勇、江小青与丁青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江小清,丁青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6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小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青珍。委托代理人冯勇,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梅芳,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勇、江小清因与被上诉人丁青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龙泉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勇、江小清,被上诉人丁青珍的委托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系亲戚关系,张勇、江小清系夫妻关系,张勇之前在丁青珍丈夫罗廷辉承建的工程项目上工作。2012年3月,张勇、江小清为购买房屋,并经成都龙泉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确定购买案外人袁跃先、谭世川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街道办事处龙都南路422号8栋2单元1层2号房屋,并约定购房款为75万元,案外人袁跃先、谭世川需一次性付款,张勇、江小清因资金不足,需按揭购买。在这种情况下,张勇、江小清请丁青珍代其垫付其资金不足的部分,并称在按揭款下发后,随即归还丁青珍垫付款。在中介公司的说和下,三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购房款除定金外全部由丁青珍代张勇、江小清向案外人袁跃先、谭世川支付,丁青珍付款后,案外人出具委托书,以代为收取按揭贷款的方式收回垫付款。张勇于2013年3月18日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总价75万元的价格购买房屋,当天,张勇支付了2万元定金后,随后,张勇、江小清交付丁青珍23万元。2012年4月1日,丁青珍自己垫付50万元,加上张勇、江小清交付的23万元,以丁青珍的账户向案外人袁跃先、谭世川的委托代理人支付了购房款73万元。2012年5月22日,张勇、江小清向中国银行申请的按揭贷款40万元至丁青珍账户。2012年12月,丁青珍丈夫罗廷辉因病去世,各方当事人为罗廷辉所承建的工程款项收支问题发生纠纷。为此,丁青珍要求张勇、江小清偿还其垫付的购房款10万元。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成都龙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永双街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市蜀都公正处出具的公证书、中国银行成都龙泉驿支行营业部出具的交易记录、银行卡取款凭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丁青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各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丁青珍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张勇、江小清辩称的帮丁青珍贷款150000元及为丁青珍之夫罗廷辉所承建的工程筹集资金问题,因其所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丁青珍与其有借贷关系,即便张勇为罗廷辉所承建的工程筹集资金真实存在,也系另一法律关系,张勇可另案向相关单位、个人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张勇、江小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丁青珍借款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张勇、江小清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张勇、江小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丁青珍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的证人已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账务往来,且以账本形式记录了罗廷辉共计欠上诉人25万元以及现账本在丁青珍处的事实,丁青珍拒不提供该账本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丁青珍每月向上诉人江小清账户转入1167元系丁青珍归还自己月供的费用,因为上诉人之前已借给丁青珍夫妇25万元,故买房时仅需贷25万元,但丁青珍要求多帮她贷15万元。故两者结合可证明上诉人不但不欠丁青珍钱,反而是丁青珍倒欠上诉人的钱;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在原审时未提出反诉,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客观存在,履行了作为债务人的抗辩权,原审应予抵扣,不应要求上诉人另行起诉。另外,被上诉人未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丁青珍答辩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理由充分、真实可信,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借款行为且对上诉人还款的情况还进行了自证。总之,本案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及反驳被上诉人的诉求未能举证证明,对于丁青珍每月向江小清的卡上打入的1167元很明确是工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张勇、江小清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人为谭世川(丁青珍代)、袁跃先(丁青珍代)的购房首付款分别为30万元、5万元的收条两份(由贷款银行保存)、收款人为案外人黄友秋的73万元收条一份,拟证明款项已全部清结,不欠被上诉人丁青珍的借款;2、工资条三张,拟证明丁青珍每月向江小清发工资的金额构成以及丁青珍向江小清账户转入的1167元并非工资。经质证,被上诉人丁青珍对三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前两张收条均为银行办理按揭贷款需要所开具,且第三张收条出具的同日是从丁青珍账户转出的73万,故三张收条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上诉人所举工资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勇、江小清所举证据均缺乏相应证据与之印证,不能证明其待证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除对被上诉人丁青珍垫款的金额存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余部分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张勇、江小清是否尚欠被上诉人丁青珍垫付的购房款以及具体金额。对于垫付款项,丁青珍提交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交易记录、情况说明等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丁青珍向张勇、江小清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张勇、江小清主张各方在发生案涉借款前其已先行借给丁青珍丈夫罗廷辉25万元、且其向银行按揭贷款的40万元中有15万元系丁青珍所借,应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张勇、江小清在原审时举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存在所谓的账本以及各方此前即有25万元借款的事实。至于丁青珍每月向江小清账户转入的1167元,丁青珍已做出相应解释。张勇、江小清虽主张该解释不尽合理或与按揭贷款时间、金额等出现巧合,但此巧合或不合理处并不足以推翻丁青珍为张勇、江小清购房垫付50万元的事实,更不足以证明张勇、江小清在购房前借款给丁青珍丈夫罗廷辉的事实。故张勇、江小清向银行申请的按揭贷款40万元至丁青珍账户品迭后,张勇、江小清还应向丁青珍偿还借款10万元。综上,上诉人张勇、江小清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的证据支撑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勇、江小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毛 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谈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