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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州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某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柯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州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柯理。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柯理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柯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时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柯理邀约唐某某在彭州市天彭镇团结街“盛品茶楼”大厅喝茶时,趁唐某某上厕所时,将唐某某放在座椅上的一个棕色男式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700元和纸质资料等物品。被告人王柯理将资料丢弃,现金4700元予以挥霍。2013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柯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柯理赔偿了唐某某人民币48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柯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曾受刑事处罚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唐永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唐永均的陈述,证人熊峰的证言,被告人王柯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柯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柯理盗窃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柯理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积极退赔所盗现金,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亦能当庭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柯理曾受过刑事处罚,有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柯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茂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