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魏某、庞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庞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2008年12月17日犯抢劫罪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被告人庞某,农民。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4)永检刑诉字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庞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23时许,杨某(已判决)等人伙同被告人魏某、庞某在永清县金雀大街益生源足疗店,无故对店主郭某、王艳娇夫妇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郭某右耳、右侧颈部等处受伤。后被告人魏某、庞某等人驾车逃走。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伤情为轻伤。被告人魏某、庞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同时查明,被告人魏某、庞某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的损失,得到了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魏某、庞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庞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庞某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酌情考虑。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庞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考虑。对被告人庞某可以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对被告人庞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庞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廉新宇代理审判员 李姜涛代理审判员 武凡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樊茂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