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自流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喻 刚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流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刚,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10年11月1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3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莉、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喻刚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喻刚与吸毒人员胡某某电话约定在自贡市大安区马冲口铸钢厂宿舍楼下进行毒品交易后,与另一吸毒人员张某(女)一起到达约定地点与胡某某碰头,双方见面后胡某某将约定的100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人喻刚,喻刚将一小包疑似冰毒交给了胡某某,交易完成三人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胡某某处查获与被告人喻刚交易的疑似冰毒一小包,经称重净重0.31克。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疑似冰毒0.31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喻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材料,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人胡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喻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喻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喻刚属毒品犯罪再犯,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对被告人喻刚非法贩卖的涉案毒品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喻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二、没收涉案毒品0.31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丽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龙 来自: